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78號
PCDM,112,易,147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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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77
號、第62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3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胡博勝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號前,見阮氏垂珍所有紅色電動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部電 動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胡博勝於112年5月17日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巴努所有停放該處之藍色電動車1部(價值1萬5,000 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部電動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
三、胡博勝於112年5月17日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前,見陳家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3萬元)停放該處,且該車鑰匙孔插置前開機車及陳家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串,疏未取下 ,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徒 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後,於同日0時32分許, 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復接續於同日0時 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持其所竊取陳 家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0萬元)之 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
四、胡博勝於112年5月18日8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侯名陽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1,8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開現場。
五、胡博勝於112年5月21日19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家帝所有之黑色電動車1部(價值1 萬3,000元)(下稱甲電動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六、胡博勝竊得家帝所有之甲電動車後,將該電動車置於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嗣家帝於同日19時許後之某時,及時發現甲電動車失竊, 其同事力曼隨即騎乘其所有之黃色電動車1部(價值3萬8,000 元)(下稱乙電動車)搭載家帝沿路尋找甲電動車,並於同日1 9時50分許,在上址尋獲該車,並試圖取下放置於前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之甲電動車,胡博勝見其形跡敗露,欲離開現 場,遂趁力曼所有之乙電動車鑰匙仍插置鑰匙孔尚未取下之 際,竊取力曼所有之乙電動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七、胡博勝於112年6月14日3時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見該娃娃機台店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步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威所 有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價值800元至900 元)、黑色側背包包1個(價值800元至9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胡博勝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29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竊盜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六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時力曼、家帝等人將我的自用小客車強制熄火, 並搶走該車鑰匙,我怕被圍毆,才騎走乙電動車;監視器影 像所示竊取娃娃機台上方遙控直升機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
㈠事實欄一至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57頁、第29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垂珍 、巴努、陳家樺、侯名陽、家帝、力曼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62062卷第16至29頁;112偵67339卷 第6至7頁;易字卷第278至281頁、第285至288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9378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93687號鑑驗書在卷 可資佐證(見112偵62062卷第35頁至第48頁反面;112偵673 39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9至10頁、第12至17頁)。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竊取甲電動車得手後,將甲 電動車置於停放在新北市樹林中正路220巷前之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內,為告訴人家帝、力曼發現後,嗣被告騎乘告訴 人力曼所有之乙電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據證人家帝、力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62 062卷第26至29頁;易字卷第277至282頁、第285至28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諸證人力曼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家帝任職於 新北市樹林中正路之工廠,宿舍在工廠前面,當天我和家 帝從宿舍出來,家帝發現他放在宿舍停車位的甲電動車不見 了,我便打電話告知老闆,老闆看監視器後,看到被告在偷 家帝的甲電動車,之後我騎乘乙電動車搭載家帝繞一圈後, 看到甲電動車放在被告的車上,家帝本來要自己把車子牽下 來,然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工具跑掉,我們看到被告車子鑰 匙未拔,家帝就拔走該車鑰匙,期間被告騎走我的乙電動車 跑走,當時乙電動車鑰匙有插在車上等語(見112偵62062卷 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77至282頁);與證人家帝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1日19時許,發現停放在工 廠專門給員工停車位置的甲電動車不見了,我有請老闆調閱 監視器看誰偷走電動車,之後力曼騎乘乙電動車載我找甲電 動車,並在被告車上看到甲電動車,被告看到我和力曼後, 本來要把自己的車子開走,但我和力曼已經將被告車子鑰匙 拔掉了,被告就騎走力曼的乙電動車逃走等語(見112偵6206 2卷第26至27頁;易字卷第285至288頁),互核相符,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因為家帝、力曼將我的車子強制 熄火,並搶走我的鑰匙,我因此將力曼的乙電動車騎走等語 明確(見易字卷第28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確係未經告訴人 力曼之同意,擅自騎乘告訴人力曼所有之乙電動車乙情,亦



知之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乙電動車係他人所有,卻未 經同意即擅自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客觀上即已破壞告訴人力 曼對該車之持有關係,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主觀上自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力曼、家帝等人將我的自用 小客車強制熄火,並搶走該車鑰匙,我怕被圍毆,才騎走乙 電動車云云(見易字卷第284頁),惟依告訴人力曼、家帝前 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上開時、地,拔取被告車輛鑰匙之 目的,僅係為阻止被告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主觀上並無竊取 被告車輛或車輛鑰匙之意,實難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力曼乙電 動車時,存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抑或緊急危難之情狀,被 告當不得執此作為正當化其竊盜犯行之理由,而阻卻其竊盜 罪之成立。
㈢事實欄七部分:
⒈竊嫌於前揭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威所 有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黑色側背包包1 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2偵59977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見112偵第59977卷第12至1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竊嫌,惟對比監視器 錄影畫面清楚攝得之竊嫌五官、臉型、長相等特徵(見112偵 59977卷第14頁),明顯與被告戶政資料之相片影像、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之五官外貌 相符(見112偵59977卷第21頁;112偵62062卷第4頁),再者 ,竊嫌是日所配戴正面呈現黃色、頭頂帶有紅色線條、前後 兩側則為白色、藍色相間樣式之全罩式安全帽(見112偵5997 7卷第12至16頁),亦與員警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0號 住處後院發現之安全帽樣式、圖案、外觀一致(見112偵5997 7卷第19頁),足徵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威所有前開物 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⒊至被告固否認員警於其住處後院查獲與竊嫌配戴之安全帽樣 式相同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並辯稱該頂安全帽係其印尼友人 所有云云(見易字卷第58頁),然被告並未能具體陳明該名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核屬幽靈 之抗辯,難以採信;況竊嫌行竊時配戴與放置於被告住處後 院外觀相同之安全帽,且該名竊嫌之外貌與被告之五官、臉 型、長相一致等情,至為明確,該頂安全帽之「所有權人」 究係被告抑或被告友人乙節,不影響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認 定,縱該頂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陳家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 鑰匙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3至7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 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 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 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4至295頁) ,暨其僅承認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竊盜犯行,就事實欄六至七 所示竊盜犯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7「主文」欄所示之物,固未 扣案,然此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分據告訴人巴 努、陳家樺、家帝、力曼領回,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 (見112偵62062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112偵 67339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事實欄一 阮氏垂珍所有紅色電動車1部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巴努所有藍色電動車1部 (已發還)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陳家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含鑰匙)(已發還)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侯名陽所有之安全帽1頂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家帝所有之黑色電動車1部(已發還)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力曼所有之黃色電動車1部(已發還)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林威所有之遙控直升機1臺、黑色側背包包1個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直升機壹臺、黑色側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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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