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霆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霆與代號AD000-K11204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原為同事,明知甲 無意接受其追求 ,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持續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Lin Eavn」,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定時間,傳送內含與性或性別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甲 ,對甲 為追求行為及進行干擾,使 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政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 ,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下稱 審卷》第27頁、第15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臉書帳號「Lin Eavn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不爭執,並坦承案發時 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臉書帳號「Lin Eavn」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帳號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 蹤騷擾犯行,辯稱:伊上開臉書及Line帳號均遭盜用,傳送 上開訊息者並非伊本人,上開訊息傳送時伊正在工作,後來 把帳號要回來時資料都被刪除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臉書帳號 「Lin Eavn」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而案發時曾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臉書帳號「Lin Eavn」及Line帳號均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6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卷第42頁、審卷第26頁、第29頁、第15 4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指證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 頁),並有告訴人與其友人各與臉書帳號「Lin Eavn」間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 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陳稱 :係當下覺得告訴人被威脅,所以才持續的私訊告訴人,伊 確實有追求告訴人,有先詢問對方是否需要伊協助,後來告 訴人不理伊,伊才詢問告訴人的朋友等語(偵一卷第3頁背 面至第4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云云, 其前後所述顯互相矛盾;況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所涵蓋之 時間,係自112年2月6日0時6分許至同年4月9日20時42分許 ,期間長達2月餘,被告既為日常會使用社群軟體之人,竟
於此長達2月之期間內均未察覺帳號遭盜用,核與常情有違 ,則其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7、10、13、16、17、19、24、25、28 、30、32、35、41所示訊息,均有提及告訴人名字,則如被 告臉書帳號果遭不詳之人盜用,該人又如何得知告訴人個人 資訊?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早 於111年10月25日0時35分許起,即有以Line於短時間內接續 傳送數則訊息予告訴人之情,且於訊息內有使用「!!,」 (按:即兩個驚嘆號後緊接逗號,而非單純使用驚嘆號)、 「.....」等標點符號,並以告訴人名字稱呼告訴人之習慣 ,均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用字遣詞習慣相符(此部分係 經起訴書具體指明);況如細繹該臉書帳號「Lin Eavn」傳 予告訴人之訊息中更已自陳:「三重是我的第二家」等語( 偵二卷第9頁),核與被告出生地及戶籍地均在新北市三重 區(審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有地緣關係乙節相符) ,足見斯時實際使用臉書帳號「Lin Eavn」之人確係被告本 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追求行為及進行干擾 ,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 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 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 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 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 內,以多次傳送臉書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情, 雖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時間與其他行為時間相隔約有2
月,惟被告仍向告訴人稱其「並未放棄」等語,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 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離職後竟以上開方式違反告 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 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續騷擾之期間 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 第1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 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僅記載與性或性別有關部分) 訊息數 備註 1 112年2月6日 0時6分許 好久不見、最近好嗎 2 2 112年2月6日12時17分許 我想妳好友可以嗎?? 1 3 112年2月6日22時12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1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4 112年2月7日 5時57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16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5 112年2月7日 8時56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1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6 112年2月7日 10時30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1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7 112年2月7日 14時20分許 甲 妳懷孕了,希望妳跟我在一起,如果拿掉比較好,我會照顧妳 1 8 112年2月7日 15時46分許 我不會欺負妳,我會愛護妳 3 9 112年2月7日 16時30分許 妳有我,不要想不開 我愛妳 2 10 112年2月7日 17時25分許 相信我!!,甲 我愛妳 2 11 112年2月8日 8時41分許 別怕跟我在一起.....,把孩子拿掉 1 12 112年2月8日 11時47分許 只有讓妳最相信的人知道,其餘不要知道…之後我在跟妳說我為什麼知道 2 13 112年2月8日 13時8分許 好好休息,我等妳,甲 ,最後我想跟妳說,我愛妳 1 14 112年2月8日 14時42分許 我愛妳,寧可為妳守護的人 3 15 112年2月7日 14時20分許 我真的不會說出去.....,趕快申請新的賴帳號 3 16 112年2月8日 23時45分許 甲 我真的真的喜歡妳,我等妳回來找我 5 17 112年2月9日 9時7分許 甲 先配合他們,記得我願意接受妳…我願意接受妳,我愛妳…把孩子拿掉,跟我在一起…等妳回來…妳肯說出口我都願意接受,我不會說出去…不要覺得髒,我決定慢慢陪伴妳 14 18 112年2月9日12時45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2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19 112年2月9日19時20分許 甲 趕快離開那裡,我來照顧妳…強暴孩子不要留…跟我在一起,我不是戀態人…甲 我想妳…我真的妳…小孩生出來只是我跟妳…我千萬不要說我喜歡妳… 24 20 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 控制妳生活、快離開那個人 2 21 112年2月9日22時18分許 不要問我為什麼我知道、之後在一起,我在慢慢跟妳說 2 22 112年2月9日22時58分許 囚禁簽本票… 2 23 112年2月9日23時22分許 盡快找到新的租屋處… 2 24 112年2月10日8時8分許 改天約個地方我們見面…我會保護妳、我愛妳甲 4 25 112年2月10日10時27分許 甲 如果妳工作想找,我可以讓妳去勝○○當正職…如果妳想給我一起上班,怕妳太累… 9 26 112年2月10日13時25分許 我愛妳,多吃點營養素 3 27 112年2月10日14時3分許 如果要去勝○○,我會叫店長好好照顧妳 1 28 112年2月10日18時57分許 等妳回來哦!!,甲 愛妳 1 29 112年2月10日20時54分許 我等妳回來 3 30 112年2月10日22時22分許 甲 相信我 8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1則 31 112年2月10日23時36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1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32 112年2月11日1時17分許 甲 ,不要理他… 3 33 112年2月11日9時12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5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34 112年2月11日10時19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3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35 112年2月11日11時24分許 甲 4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3則 36 112年2月11日12時27分許 我不打擾妳了 2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1則 37 112年2月11日19時13分許 等妳回來哦,我真的想妳 1 38 112年2月13日22時32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5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39 112年2月19日0時54分許 (無法確認內容) 3 被告傳送再收回訊息 40 112年4月9日15時14分許 我沒放棄,我還是喜歡妳 2 41 112年4月9日20時42分許 甲 讓我沉澱一下,不要幫妳姐哦 1 註:訊息內容提及甲 部分,逕以甲 代之;另「勝○○」為與其等均有關聯性之公司名稱,亦以代號代之。
附表二:
編 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訊息數 備註 1 112年2月22日 22時50分許 您好、請問一下、妳有跟甲 聯繫嗎、我是跟他之前員工 4 2 000年0月間某日19時25分許 妳不要打擾甲 、我被她封鎖了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