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50號
PCDM,112,易,115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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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瑋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多元親子共學教室內,向蔡智卿佯稱:可以85折優惠價格向潘瑋玲購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下稱全聯禮券)云云,致蔡智卿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向潘瑋玲購買價值20,000元之全聯禮券,並於108年4月28日匯款17,000元至潘瑋玲指定其不知情之前夫黃鴻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蔡智卿遲未收到全聯禮券,復未能與潘瑋玲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潘瑋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蔡智卿表示可以17,000元之價格 購買價值20,000元之全聯禮券,並提供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讓告訴人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黃鴻晉要我幫他開團,告訴人匯款到黃鴻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黃鴻晉將錢拿走,但沒有交付全聯禮券;黃鴻 晉沒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我,我從事網路代購、團購及開設親子共學 係分別使用我女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與 我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我並無向黃鴻晉借用帳戶之必要,且黃鴻晉僅 需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即可停用,何需花錢委任律師發律師函 ,請求我歸還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依黃鴻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全中醫診所就醫證明、黃鴻晉生 活照片、我與黃鴻晉的臉書對話紀錄,可知黃鴻晉一直與我 住在一起,且黃鴻晉於106至108年間都是住臺北居多,在臺 北時會使用我母親名下車牌號牌6082-WH號汽車,又黃鴻晉 駕駛執照遭吊銷,時常違規遭警開單,查詢該車違規紀錄即 可證明黃鴻晉與我同住,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7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親子共學之開幕照片, 均可證明黃鴻晉稱其107年以後就找不到我,也看不到女兒 ,全屬謊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經營之多元親子共學教室內,向告 訴人表示可以85折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告訴人因而於10 8年4月28日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購買價值20,000元之全聯禮券,惟告訴人事後未收到 全聯禮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頁; 本院卷第252至26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65頁、第7 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以85折優惠價格販賣全聯禮券與告訴 人,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向黃鴻晉借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
⒈參諸證人黃鴻晉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000年 0月間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供被告經營親子共學作帳使用,其並 未販賣全聯禮券,亦不知被告販賣全聯禮券,且不認識告訴 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偵緝卷第41至44頁;本 院卷第328至331頁、第332頁),佐以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分別於106年10月3日(登記期間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2月 12日)、108年1月24日申請網路銀行OTP,均登記被告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38017號函檢附之網銀OTP申請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頁),又觀諸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3月1 日至108年6月2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備註欄分別載有 :「中和六樂高」、「退玲差額」、「玲多存」、「樂高六 課費」、「樂高四課費」、「退L多元利潤」、「LINE代轉 玲」、「玲借」、「511大腦點心」、「雜支玲墊」、「玲 」、「瑋玲借」、「動力扣多元課費」等文字(見偵卷第68 至74頁),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經營親子共學之款項,並非 黃鴻晉個人金流紀錄乙節,亦據證人黃鴻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6頁),輔以黃鴻晉於106年11月9日曾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乙節,有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掛號函 件執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而該存證信函 確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住處,亦有回執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由上可證黃 鴻晉確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與被告,堪信黃鴻晉證稱其 並未使用該帳戶,其未販賣全聯禮券,亦不知被告販賣全聯 禮券等語,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向黃鴻晉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惟質 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使用黃鴻晉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經營親子共學、私人團購或用於私人借貸,除非我要 請黃鴻晉幫我領錢,我會將錢匯到他帳戶,請他領出來,親 子共學、私人團購或用於私人借貸我會使用我與女兒之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與黃鴻晉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有:「中和六樂高」 、「退玲差額」、「玲多存」、「樂高六課費」、「樂高四 課費」、「退L多元利潤」、「LINE代轉玲」、「玲借」、 「511大腦點心」、「雜支玲墊」、「玲」、「瑋玲借」、 「動力扣多元課費」等與親子共學課程或被告個人金錢借貸 有關之文字乙節不符,已難信實;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那些文字是我打得沒有錯,我使用手機登入黃鴻晉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被告就自己是否曾經使用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事 ,前後辯詞齟齬不一,足徵被告所執辯解,應非實在;況質 諸被告供陳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登記被告之手機門號 ,黃鴻晉轉帳時會詢問被告傳送至被告手機轉帳OTP密碼(見 本院卷第193頁),惟簡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最長不逾5分



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倘若被告前開辯解屬實,黃鴻晉利用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轉帳時,尚須大費周章聯繫被告,詢問被告簡訊OT P驗證碼,若被告未即時接獲黃鴻晉之來電或傳送之訊息, 並於5分鐘內回傳簡訊OTP驗證碼,黃鴻晉即須重新操作轉帳 ,並再次向被告取得新的簡訊OTP驗證碼,明顯不合常理, 由此可證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交由被告所保管使用 無訛。
⒊被告另辯稱其從事網路代購、團購及開設親子共學係分別使 用其與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並無向黃鴻晉借用 帳戶之必要,惟黃鴻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明確記 載與親子共學課程、被告私人借貸有關之文字,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辯稱其僅有使用其與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 戶經營親子共學,未使用黃鴻晉中國信託帳戶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有無借用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與其是否有其他帳戶可供使用,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要難 據此推論其所執未借用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辯詞為真 ;又被告雖質疑黃鴻晉何以未致電銀行掛失停用帳戶,而係 花錢委任律師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歸還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然此僅係個人之自由選擇,無從徒憑此節認定黃鴻晉 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使用;至黃鴻晉於107年間 是否確實未能與被告及女兒取得聯繫、是否未與被告同住等 節,要與被告是否有使用黃鴻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無涉 ,亦無從推翻黃鴻晉確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 之事實認定,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無販賣全聯 禮券與告訴人之意,實際上亦未取得全聯禮券之管道,卻向 告訴人佯稱可以85折優惠價格向其購買全聯禮券,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 8年8月至9月間,並未在大陸監工裝潢開店(見本院卷第342 頁),惟被告卻於108年8月4日傳送訊息回覆告訴人:「我人 在大陸,監工裝潢開店,大約8-9月才能回台灣,我回台通 知你」,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頁),且被告其後並未聯繫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足徵被告自始欠缺 給付能力而不具履約之真意,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 施行前開詐術,藉此詐得17,000元,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向律師 事務所調取委託書及律師函費用收據、黃鴻晉所寄出尚未超 過3年保存期限之存證信函資料憑證、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違規紀錄、黃鴻晉申請投保清單資料、黃鴻晉健全 中醫診所就醫紀錄,然被告或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 連性,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 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目的,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 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3頁),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1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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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