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974號
PCDM,112,審交易,197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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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 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2年7月2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八里區商港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彧晴、陳品宏、林嘉 豪(起訴書誤載為「林家豪」,應予更正),欲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長安街,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丙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蘆洲方向行 駛,行至成蘆橋與三民路與交接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然因飲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丁○○正 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SK-0118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9時48分許,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 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之公共危險案件,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38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原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無人成傷,惟告訴人丁○○事後已 驗傷並檢具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亦坦 承本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已符合不起訴處 分後發現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不受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李彧晴、陳品宏林嘉豪於警詢時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門診記錄單、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 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438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38頁、第39頁;112年度 他字第7575號偵查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



89頁;112年度偵字第62748號偵查卷第33頁、第47頁、第61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 追撞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 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1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 足認被告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降低,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酒醉駕車」加重事由,惟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 ,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 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 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 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致不慎追撞告訴人所 搭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從事搬貨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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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