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裕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亦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n Kai」( 又稱「凱哥」、「Kai Lin」)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 真商群」群組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 款,陳亦裕則以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撰寫販賣大麻煙油 之廣告,並由「Lin Kai」負責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買 家付款予「Lin Kai」,再由陳亦裕透過統一超商便利商店 「店到店交貨便」管道寄送大麻煙油予買家。嗣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2時許,王奕騰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Lin Kai 」洽談購買大麻煙油1支後,「Lin Kai」即告知陳亦裕,陳 亦裕於111年6月27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1 支(淨重0.6956公克)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從新北市 土城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延吉門市予王奕騰。惟因陳亦裕另涉嫌運輸大麻種 子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經警於111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復經陳亦裕同意再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地下1樓之工作室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以該SIM卡登入陳亦裕之Teleg ram通訊軟體後,查看內容發現陳亦裕與「Lin Kai」有大量 討論販賣大麻煙油之細節,以及上開陳亦裕寄送大麻煙油至
統一超商延吉門市之交貨便單號截圖,警方查得上開包裹尚 未被領取後,即於111年6月30日至延吉門市外埋伏等候,嗣 於同日15時32分許,王奕騰至延吉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大麻 煙油1支之包裹,甫走出店外即遭埋伏之員警攔查、逮捕, 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油1支,陳亦裕販賣大麻煙油 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亦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奕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Li n Kai」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111年6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 111年8月16日之職務報告、證人王奕騰與暱稱「Lin Kai」 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包裹及其內 容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6頁、123-124頁、1
67-171頁、111頁、49-53頁、69-74頁、113-126頁、181-18 8頁、189-19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 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幫「Lin Kai」寄出大麻煙油,「Lin Kai」會給我一 組寄件代碼,我再去超商寄出,我可以從中得到一些大麻, 或是跟他買毒品可以打折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 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藉與「Lin Kai」共同販賣大麻煙油 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然查,警方係因偵辦另案而於111年6月29日逮捕被告 ,經被告同意後查看其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進而發覺 被告與「Lin Kai」共同販賣大麻煙油1支予王奕騰,並得悉 包裹之貨物編號,然因該包裹尚未被領取,遂於111年6月30 日至統一超商延吉門市外埋伏等候,待證人王奕騰於同日15 時32分許至延吉門市店內領取裝有大麻煙油1支之包裹後, 警方旋即於門市門口攔查證人王奕騰,並將其帶返中和分局 偵查隊,由王奕騰自行開拆包裹取出大麻煙油1支,再將王 奕騰逮捕等節,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112 年12月11日保三警刑字第112001340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說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24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 驗統一超商延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拍攝證人王奕 騰開拆包裹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0-153頁), 堪認警方在證人王奕騰領得裝有大麻煙油之包裹前,即已掌 握該毒品之所在,並為了順利查獲前來取貨之毒品買家,故
以埋伏守候之方式,待證人王奕騰領取包裹後,再將其逮捕 並扣押大麻煙油,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 然尚未由買家取得前即已為警查悉,且警方已至門市外埋伏 守候,已充分掌握被告所交易毒品之去向,而可隨時截斷, 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實際上無法達到既遂之結果,自應論以未 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被告販賣大麻煙油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Lin Kai」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係由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之工作室拿取SIM卡並提供Telegram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予 警方追查,警察才得知被告有販賣大麻煙油之事實,故應有 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查,被 告於為警另案逮捕後,雖經警方勸說同意帶同警方查扣SIM 卡,並提供Telegram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讓警方查看其 Telegram內之對話內容,然並無告知其在大麻販售群組內販 賣大麻煙油之情事,係待警方檢視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 Lin Kai」之對話內容以及利用交貨便寄送毒品之包裹外箱 照片後,口頭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上情等節,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以113年3月18 日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 被查扣手機、SIM卡時,並未主動供述本案犯罪事實,而警 方係透過檢視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蒐證 偵查作為,查得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然並非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適用刑法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 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為含大麻 成分之大麻煙油,相較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癮性較低 ,且其販賣之數量僅1支,並非大量販售,並考量被告於犯 罪時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年紀尚輕,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 方溯源追查共犯,雖尚未因而查獲,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甚 為良好,若科以依上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具有相當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 販賣之物,卻仍為圖不法利益,與「Lin Kai」共同透過通 訊軟體販賣大麻煙油,若販賣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 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 數量甚少,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於偵查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外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 度已見悔意,且行為時年僅24歲,尚在就學中,足見其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 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 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
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 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與SIM卡1張,經警方查 看發現內有本案被告與「Lin Kai」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交 易之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承辦員警111年8月16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12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販賣予證人王奕騰之大麻煙油1支,因業經寄出,而由 證人王奕騰收取持有並為警查獲,故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油 1支 一、檢體編號:C0000000 毛重:14.4167公克(含1個煙油殼重) 淨重:0.6956公克 取樣量:0.6956公克 驗餘量:0公克 二、檢出大麻成分。 2 Remi note 4X紅米手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