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73號
PCDM,112,侵訴,17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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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庭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毅庭與代號AD000-A112486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高中同學。陳毅庭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陳毅庭與A女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9樓之2陳庭毅之住處飲酒,A女於同日22時21分許 因酒醉而失去意識,陳毅庭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 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脫去A女全身衣褲,觀覽A女之胸 部及下體等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㈡陳毅庭楊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高中同學,楊OO於108 年3月至000年0月間曾與A女交往,楊OO於110年11月11日前 往乙○○之住處,借用陳毅庭之電腦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離去時並未登出,陳毅庭乘機瀏覽楊OO與A女 之臉書對話紀錄,發覺A女於高中時期與楊OO交往階段,曾 傳送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共10幀予楊OO陳毅庭預見 A女可能係於未滿18歲時傳送該性影像10幀予楊OO,竟基於 縱使其下載之該性影像10幀係A女於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所 拍攝,亦容任其發生,而基於製造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之不確定故意,自楊OO之臉書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重 製A女於未滿18歲時傳送予楊OO之上開性影像10幀並儲存於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內(關於陳毅庭妨 害電腦使用部分,被害人楊OO未提出告訴)。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證人楊OO係A女之前男友, 如判決書記載證人楊OO之姓名,亦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A 女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分 別以代號A女指稱被害人,並適當隱匿證人楊OO之名字。 惟其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 查核比對。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毅庭(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 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28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2住處,於A女酒醉時,有脫 去A女全身衣褲並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及 於110年11月11日在其住處,利用楊OO借用其電腦使用臉 書而未登出之機會,瀏覽楊OO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後, 擅自下載A女傳送予楊OO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10 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及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時地,被告係因A女酒醉,才幫A女更衣,並無乘機猥褻 之犯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被告下載A女傳送予楊 OO之數位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並無姿態淫蕩或刻意強 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情事,自非猥褻行為之照片,被告自 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且被告下載該數位照片時,A女已滿18歲,被告疏未 注意A女傳送照片予楊OO時之年齡,雖有過失,惟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不處罰過失犯云云。惟 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公開偵卷第19 -22頁),證人楊OO亦於偵查中證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係A女於108、109年間與我 交往期間傳送給我的等情(公開偵卷第53-54頁),且警 方於112年7月18日10時20許,至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 ○0號9樓之2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經警檢視該手機,發覺該手機儲存被告於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時地拍攝A女因酒醉不醒人事靠臥地上且裸露胸 部及下體之性影像16幀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自 楊OO臉書擅自下載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10幀,有 上開性影像共26幀附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5-65頁)。 又A女係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考(不公開偵卷第1頁)。
  ㈡刑事法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 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 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時地,乘A女酒醉而失去意識、不能抗拒之際, 脫去A女之全身衣褲,使A女呈全裸狀態,被告並持手機特 意拍攝A女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不公開偵卷第23-27、 33-35頁),其行為係刻意使A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 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利用A女因酒醉 而不能抗拒之際,脫去A女全身衣褲,其行為在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乘機猥褻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被告係因A女酒醉,才幫A 女更衣,並無乘機猥褻之犯行云云,委無可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與A女及楊OO均係高中同學,彼此交往 密切,被告不僅知悉A女之年紀,且應瞭解A女與楊OO之交 往時間係在高中階段,再者被告係擅自瀏覽楊OO之臉書帳 號,發覺楊OO與A女之對話紀錄中有A女傳送如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性影像,則被告自該對話紀錄及影像之傳送日期, 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於未滿18歲時拍攝該性影像並傳送予 楊OO。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照楊OO與A女 之交往時間推斷,我應該可以判斷A女拍攝如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性影像時未滿18歲等情(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下載並儲存該性影像10幀時,已預 見其下載之性影像10幀可能係A女於未滿18歲時所拍攝, 而屬少年之性影像,竟容任其發生, 擅自從楊OO之臉書 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重製A女於未滿18歲時傳送予楊OO 之上開性影像10幀並儲存於行動電話內,足認被告有製造 少年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時地下載A女傳送予楊OO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包 括A女裸露其胸部及其下體之畫面,係刻意強調A女性器官 之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亦即修正前該條項所稱「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 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 例第36條第1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 ,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是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且被告行為時尚未 成年(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本件被告於事 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時間,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生 效施行),是被告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 像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甚為嚴峻。然被告係因 瀏覽楊OO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發覺A女於高中時期與楊 OO交往階段,曾傳送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共10幀予 楊OO,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自楊OO之臉書 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重製A女於未滿18歲時傳送予楊OO 之上開性影像10幀並儲存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血氣方剛, 其因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是本件如逕就被告所犯製造少 年性影像罪處以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乘機猥褻犯行,其犯罪手段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 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高中同學關係, 為滿足個人之性慾,竟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 脫去A女全身衣褲,觀覽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處,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又基於製造



少年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自楊OO之臉書以網路傳輸下載 方式,重製A女於未滿18歲時傳送予楊OO之上開性影像10 幀並儲存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侵害A女之性隱私權,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 目前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3頁),及A 女表示願意就被告之乘機猥褻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均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本院卷第97-98頁),惟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其所犯乘機猥褻罪之惡性 非輕,自不宜量處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判決尚不得 逕予酌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A女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 第97-98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復因被告所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屬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因 其行為時年僅18歲,斯時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適用餘地。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1支,係被告所有、 供儲存其複製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A女於未滿18歲之少 年 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公開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警方另於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8樓扣得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0MAX)1支, 被告陳稱該手機僅供聯絡使用(公開偵卷第8頁),且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此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製造或儲存上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 調查本案之目的,於偵查中自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XR)1支中列印以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 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22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2住處,基於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乘A女喝醉之際,拍攝A女胸部、私密處 及全身裸照16張。案經A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此部分妨密秘密犯行,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5頁),依首開說明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其所犯前揭乘機猥褻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庸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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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