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45號
PCDM,112,侵訴,14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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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禎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佑禎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上「來來按摩新莊幸福店 」按摩師,以從事按摩、推拿為業,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 關係。㈠盧佑禎與顧客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某時,前往盧佑禎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居所按摩,每次按摩時間約2小時,按摩治 療及精油費用共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盧佑禎竟趁 為A女治療經痛之機會,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 而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按摩床上,要求A女全裸, 趁其仰躺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2次,A女因聽信盧佑禎所述之穴道、肌 肉等專業術語,亦不確定盧佑禎之治療方式是否正常而未拒 絕。㈡盧佑禎復於同年5月25日某時,在上開居所之按摩床上 ,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要求 A女全裸,趁其仰躺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 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後,竟提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親 吻A女胸部及下體,A女立即將盧佑禎推開,盧佑禎又強行跨 坐在A女身上,以裸露之陰莖摩擦A女 之下體,因A女 表示 拒絕而未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惟盧佑禎仍強抓A女的手撫 摸自己陰莖,並將A女強壓在牆上親吻。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1條 第2項、第1項、第228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男友楊○安之姓名、年籍資料 、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 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 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 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 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 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楊○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楊○安 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本院提示證人楊○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屬已完足 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具證據能力。 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42、153頁),委不足 採。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佑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均徒手撫摸A女 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共3次,且於第3次(即111年5月25 日)親吻A女 胸部及下體,再以裸露之陰莖摩擦A女 下體, 然因A女 拒絕而未插入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25日沒有跨坐在A女 身 上,A女 當時的腳是抬起來,我露出我的陰莖站著摩擦A女 下體,但我陰莖沒有插入A女 陰道,因為A女 拒絕,我對於 是否強抓A女 的手撫摸我的陰莖沒有印象,我有親A女 ,但 沒有將A女 強壓在牆上。111年3月18日之前,A女 在新北市 新莊區幸福路上「來來按摩店」按摩,我受雇當按摩師,我 對A女 說如果覺得症狀改善,再決定要不要來我家按摩,後 來與A女 相約於上開3次時間,在我居所按摩,我幫A女 按 完腹部、腳及陰部周圍後,A女 說感到明顯改善,但還是感 覺裡面是緊的,我詢問A女 哪裡是緊的,A女 說大腿及陰部 周圍是緊的,我請她回去自己按摩陰部裡面看看,A女 事後 說有改善,但不確定動作正不正確,我詢問A女 是否要幫她 按摩陰部裡面,A女 說是,A女 同意後說因為按摩店裡太多 人,她擔心這些動作不能在店裡面按,所以詢問是否可以找 其他空間進行按摩,我先問A女 要不要到她家按,A女 說不 要,我提議要不要到我家裡按,A女 也同意,但我有跟A女 說將手指插入陰道這些按摩動作並不是醫療行為,只是一個 放鬆舒緩的動作,這個話我每次都有跟A女 說。111年5月25 日這次,我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後,A女 表示她想要做愛, 因為她早上與男友做愛做得不開心,我請她先去洗澡考慮看 看,如果要的話再躺來床上,後來A女 躺在床上時,我問A 女 是否要做愛,A女 回答是,我才把衣服脫掉,後來我用 陰莖摩擦A女 下體時,我又再次與A女 確認是否要做愛,A 女 回答還是不要好了,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我碰一下A女



的手,她就會撫摸我的陰莖,因為這個動作我與A女 之前就 常做,我不知道這一次是否構成強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 以:被告3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均經A女 同意,且A女 也未拒絕,故此3次行為係雙方合意下所為。被告於同年5 月25日請A女 去洗澡,A女 洗澡後自動躺在床上,如A女 認 為這些行為不妥,於洗澡時大可穿上衣服離開現場,但A女 反而洗澡完一樣全裸躺在床上,可見被告以下體摩擦A女 下 體之行為,也是經A女 同意,是A女 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 。且這3次行為,A女 事後確有給付被告按摩費用,若A女 覺得受到侵犯,大可不用給付這些按摩費用。況於同年5月2 5日之後,A女 及其男友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絡,甚至一同出 遊,A女 還與被告及其女友做美A女、去KTV唱歌,可證他們 事後保持良好互動,等到同年10月、11月份,亦即事隔5、6 個月之後,A女 與被告的事情被A女 之男友發現後,A女 才 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從事按摩、推拿為業之按摩師,為A女 按摩約2小時, 每次收取1,800元費用,且被告於上開3次時間,均在上開居 所,要求A女 全裸仰躺床上,徒手撫摸A女 胸部,並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共3次。而第3次被告親吻A女 胸部及下體,且雙 腳橫跨站立於按摩床兩側而形成跨坐A女 身上之姿勢,並以 裸露之陰莖摩擦A女 之下體,惟因A女 拒絕而未插入其陰道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楊○ 安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他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 0至133頁),並有被告與楊○安對話譯文2份附卷可稽(不公 開卷第73至7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2月在店裡按摩時,說有  經痛問題、經期不順,被告說有特殊治療,但他說要另外在  其他地方做,費用不能給店裡抽成。於111年3月18日處理經  痛問題約在被告新莊家,他先從背部、手、胸部按摩,他以  醫療專業術語一邊操作一邊講,按完後讓我去體會,再來他  用手指放進去陰道,一邊說肌肉穴道,一邊停留在陰道的某  個點,有時不會停留會抽插,或用手指旋轉折,一直說肌  肉、穴道術語。因3月療程束後經痛緩解、經期正常,所以  我第二次111年4月14日再去被告新莊家,這次多在我乳頭做  按壓,也有捏乳頭,其餘與第一次一樣,有把手指放入我的  陰道。第三次於111年5月25日,我轉到正面,被告按壓完我  的胸部、陰道,突然親我的胸部,都沒問我同不同意,我把  他推開,他用舌頭舔我下體,我用腳把他踢開,我腦袋一片  空白,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把他的褲子脫掉,直接跨坐在我的



  下腹部,我一直說不要,態度堅持,但我不敢太激烈,被告  跨坐時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被告兩腳在我兩腳之間,直  接摩擦我的下體,我一直拒絕,他停止後,我坐起,他又突  然抓住我的手摸他的下體,我把手收回來,我說我不想、差  不多我要走了。我按摩時都是全裸,我說要走了,被告讓我  穿好衣服,又把我壓在牆壁強吻我,我把頭撇開說不要,我  當下很慌張一直掙扎,他才放開我等語(他卷第39頁正反  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一直有經痛問題,於同年2  月在店內,被告說如果我想大幅改善經痛狀況,要去被告家  按會比較好,被告說改善經痛的按摩方式不適合在店裡,因  為需要拉簾子,店內不能一直把簾子拉起來,他家有按摩  床,其他客人也去他家按,設備、精油、按摩油等他都有,  1小時收900元,寧可自己賺,也不給公司賺,會幫我大幅改  善,按的很專業,我當下沒有直接答應,被告沒有提到減緩  經痛問題是以何種方式按摩。同年3月,我到被告家中接受  其按摩時,被告說要全裸,我脫掉衣褲,在按摩床上一開始  先趴著,被告從腳底、腿、手臂、背部等按摩流程與店裡一  樣,後來被告要我仰躺,他一開始先從手、腹部、正面的腿  按摩,過程中一直講穴道、筋膜等醫療術語,我外行不是非  常瞭解,被告說因為我有長期經痛問題,接下來說手需要放  進去,我很疑惑,被告說手放進去陰道,我問為什麼,被告  一樣說一些醫療術語,說要放輕鬆,不要緊張,被告強調其  他客人也是這樣,有改善最嚴重經痛問題,被告把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也按摩我的胸部。3月這次到被告家中接受治療  經痛按摩後,我覺得經痛問題有改善,我於4月到被告家中  接受舒緩經痛按摩的過程,與第一次幾乎一樣,但這次被告  有捏我的乳頭,被告並沒有事先問我,我突然嚇到,被告也  用一個理由說這樣按壓會調整,被告繼續按摩其他地方,第  二次4月我到被告家中做舒緩經痛的按摩,我的經痛問題也  有獲得舒緩、持平。同年5月25日我到被告家中接受被告按  摩的過程,一開始與前兩次相同,後來我轉到正面,被告按  摩我的胸部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之後,被告突然親我的胸  部,我嚇到把被告推開,被告讓我感覺當作沒有這件事,繼  續按摩其他地方,我開始很緊張,被告突然用舌頭舔我下  體,我用腳推開被告,當時我真的嚇壞了,心裡開始想我要  怎麼離開,但我表面要裝作配合,我怕被告會怎麼樣,因為  被告人高馬大。我把被告推開,被告身體往後,我腦袋一片  空白,真的很害怕,我現在回想也是,我說先去一下洗手間  洗澡,我在裡面思考接下來怎麼辦,我沖一下出來,被告的  意思類似按摩結尾,我本來以為被告繼續幫我按好整個流



  程,即腳底結束,結果被告叫我正面躺,被告突然沒有穿褲  子,那時我真的嚇壞了,我不敢用眼睛一直看被告在做什  麼,被告的陰莖直接湊過來磨蹭我下體,我說你不要這樣  子,我真的很害怕,我坐起來之後,被告突然抓我的手摸他  的陰莖,我直接把手抽回來,我離開之前,被告把我兩隻手  貼在牆壁親我,後來我就離開了,我從來沒有說過想要做愛  這句話。本件發生半年後左右,於同年10月17日被告晚上傳  LINE給我,突然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當下整個情緒覺得被  告怎麼會問我這種問題,因為後面我都已經沒有再去,剛好  楊○安發現我的情緒怪怪的,楊○安把我的手機拿過去看,  問我為什麼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就把所有事情告訴  楊○安。案發後,我有去身心科診所看診,有時會夢到5月2  5日那天的事,然後就睡不著,常常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30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對 其
  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經過之情節,前後一致,且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A女 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  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倘非A女 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  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依證人A女 之智識程度(年齡學歷  均詳卷),應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 實無甘冒  上開罪責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  機與必要。復衡情雖遭受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  被害人認為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對  外張揚或提告,A女 實無以自身名節而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  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A女 於本院證述本案  情節時,因情緒起伏過大而一度要求暫停訊問,且有當庭哭  泣用衛生紙擦拭眼淚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回憶案情細節時伴有負面情  緒反應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A女 前揭之證言應具有高度之  憑信性。
 ㈢證人即A女 之男友楊○安於偵查中證述:A女 有說被告按摩的  力道比較適合她,被告有幫她處理肩頸及生理痛,我還不知  道本案以前,她只說去按摩,直到去(111)年10月底左  右,我發現她焦躁、焦慮、情緒起伏很大。後來我發現被告  傳訊息問A女 要不要去他家,我問她去被告家幹嘛?A女 說 我
  不要去他家,我問她去被告家做什麼,A女 有點不想說,有  點害怕,她說有幾次去被告家按摩,有做侵入性治療按摩,  是用手指觸摸到她陰道理面,第2次及第3次被告作出強烈行  為,像舔她胸部、強吻她、脫掉褲子用下體磨蹭A女 下體想



  進去,抓住A女 的手去摸被告生殖器,告訴人當時的表情很  想哭、很後悔,情緒有點激動等語(他卷第41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係於111年10月、11月間A女 跟我講 才
  知道本案,因為當下被告傳訊息給A女 ,要找A女 去他家, 我
  慢慢問她,因為她情緒非常很激動,我問A女 ,A女 直接說  「我不要再去他家了」,我才慢慢引導A女 說發生什麼事  情。A女 說之前去被告家按摩之後,有做一些比較侵入式之  按摩方式,我慢慢問A女 還有怎麼樣、為何情緒會變得那麼  激動,A女 說被告對她做一些強迫她的行為,舔胸部、親吻  及褲子脫下來想要磨蹭A女 下體,還拿A女 的手去摸被告生 殖
  器。A女 訴說這些事情過程中,她情緒突然滿生氣,有點害  怕,且A女 向我說在被告家中發生本件事情之後,她會突然  暴躁激動,她有去身心科看醫生,且於同年10月、11月間A 女
 ○ 向我講述本案之後,有出現自殘行為,我看到她自殘部位  是手腕,我幫A女 上藥,告訴她以後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並有A女 所就診恆友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  及收據5張在卷可佐(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足認A女 向 楊
  ○安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激動、生氣及害怕等情緒  反應,且發生自殘行為。
 ㈣本件經檢察官以「在按摩手法中是否有為治療經痛問題,以  手指插入陰道按壓穴道、肌肉之按摩方式?」函詢台北市按  摩職業工會回覆:持有職業類丙級或乙級按摩技術士證之專  業按摩師,不會徒手做侵入式按摩及在敏感位置按摩,且陰  道內沒有穴位,無須按壓。按摩並非治療而是紓壓,藉由按  摩手法來減緩因骨盆腔充血所引起的疼痛與經期帶來的腹  痛。通常只會在相對位的部位,如尾椎骨、腹部或腳底穴位  做足底按摩,幫助下腹盆腔血液循環、鬆弛肌肉,並緩和不  舒服等經痛情形,有該工會112年8月23日112按職工字第112  0823001號函附卷可稽(偵續卷第9頁)。益徵被告以手指插  入A女 陰道按摩之行為,顯非合格按摩師正常之專業行為至  明。
 ㈤刑法第228條第1項已明定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  關係,利用機會為性交行為之處罰規定,而所謂因醫療或其  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不以具醫師資格之人為限,尚  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



  之照護機會而為性交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析知,被告為按摩師,利用為A 女
 ○ 治療經痛之機會,以按摩穴道、筋膜為由,要求A女 配合  其指示,徒手撫摸A女 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  交行為,所為診治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所謂穴道、筋膜  按摩,易使人誤認具醫療效能,過程中A女 仍須聽從被告指  示及接受照護,就被告與A女 之關係而言,仍屬與醫療關係  相類似,足認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均該當刑法第  228條第1項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  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者,即足當之。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或被害人於遭受侵  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身體有否受傷、衣物遭撕毀,  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三次即1  11年5月25日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後,指 示
  A女 裸體朝上躺在床上,竟違反A女 意願,突然親吻其胸部 ,
  A女 立刻將被告推開,又再親吻其下體,A女 再以腳推開被  告,嗣被告未穿著褲子強行跨坐在A女 身上,以裸露之陰莖  摩擦A女 之下體,因A女 表示拒絕而未插入陰道,惟被告又 強
  抓A女 的手撫摸自己陰莖,並將A女 強壓在牆上親吻等情, 業
  據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楊○安於偵查  及本院證述:A女 遭被告性侵害後呈現激動、生氣及害怕等  情緒反應,且發生自殘行為等語明確,並有恆友精神科診所  藥品明細及收據5張(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及台北市按摩  職業工會上開函覆在卷可憑(偵續卷第9頁),均可作為證  人A女 證言之補強證據。顯見被告突然親吻A女 之胸部及下  體,A女 立刻推開被告,而被告未穿著褲子強行跨坐在A女 身
  上,以裸露之陰莖摩擦A女 之下體,經A女 表示拒絕而未插




  陰道,被告又強抓A女 的手撫摸自己陰莖,並將A女 強壓在 牆
  上親吻,均以強暴手段為之,顯然違反A女 之意願,是被告  上開行為,已該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應堪認  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3次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行為,均   經A女 同意,A女 也未拒絕,故此3次行為係雙方合意所 為
   云云。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   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   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   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   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   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   自主意志,即足當之。查證人A女 於本院證述:被告先從   手、腹部、正面的腿按摩,過程中一直講穴道、筋膜等醫   療術語,我外行不是非常瞭解,被告說因為我有長期經痛   問題,接下來手需要放進去,我很疑惑問為什麼,被告一   樣說一些醫療術語,說要放輕鬆,不要緊張,強調其他客   人也是這樣,有改善最嚴重的經痛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足認被告以按摩師身分,利用為A女 治療經痛之 機
   會,以按摩穴道、筋膜為由,要求A女 配合其指示按摩,   然被告所謂穴道、筋膜按摩等名詞,易使A女 誤認具醫療   效能,因此聽從被告指示,逕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核與一般雙方合意性交行為尚屬有間。從而被告所為,該   當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3次以手指插入A 女
  ○ 陰道行為,均經A女 同意,係雙方合意所為云云,核與   本件調查結果不符,委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同年5月25日請A女 去洗澡,A 女
  ○ 洗澡後自動躺在床上,如A女 認為這些行為不妥,於洗   澡時大可穿上衣服離開現場,但A女 反而洗澡完後一樣全



   裸躺在床上,可見被告以下體摩擦A女 下體行為,也是經 A女
  ○ 同意云云。查證人A女 於本院證述:被告突然親我的胸   部,我嚇到把被告推開,被告讓我感覺當作沒有這件事,   繼續按摩其他地方,我開始很緊張,被告突然用舌頭舔我   下體,我用腳推開被告,當時我真的嚇壞了,心裡開始想   我要怎麼離開,但我表面要裝作配合,我怕被告會怎麼   樣,因為被告人高馬大。我把被告推開,被告身體往後,   我腦袋一片空白,真的很害怕,我現在回想也是,我說先   去一下洗手間洗澡,我在裡面思考接下來怎麼辦,我沖一   下出來,被告的意思類似按摩結尾,我本來以為被告繼續   幫我按好整個流程,即腳底結束,結果被告叫我正面躺,   被告突然沒有穿褲子,那時我真的嚇壞了,我不敢用眼睛   一直看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的陰莖直接湊過來磨蹭我下   體,我說你不要這樣子,我真的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見A女 猝然面臨上情,心情緊張害怕,且   評估被告身型魁梧,僅有兩人共處一室,基於安全考量及   為順利脫困,A女 洗澡後仍依被告指示躺在床上,當下未   立即逃離現場,核與常情不悖。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 女
  ○ 洗澡完一樣全裸躺在床上,可見被告以下體摩擦A女 下   體,也經A女 同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這3次行為,A女 事後確有給付被告按   摩費用,若A女 覺得受到侵犯,大可不用給付按摩費用。   且於同年5月25日之後,A女 及其男友持續與被告保持聯   絡,甚至一同出遊,A女 與被告及其女友做美A女、去KTV 唱
   歌,可證他們事後保持良好互動,事隔5、6個月之後,A 女
  ○ 與被告事情被A女 之男友發現後,A女 才提起本件告訴云   云。查A女 於上開3次按摩後均當場給付被告費用,應屬2   人事前約定之按摩金額,A女 守信仍自願給付,自不得以   此付款事由反推A女 未遭被告性侵害犯行。又證人A女 於 本
   院雖證述:111年5月25日之後,我與被告仍有聯繫,我曾   連同被告的女友出遊,我也有帶被告的女友一起做美A女 ,
   也有去過KTV。(A女 當庭哭泣)因為我想讓自己的生活 感
   覺正常,所以繼續用LINE與被告聯繫,且於同年5月27日



   上班時,我感覺肩膀筋膜很痛,我問被告可以怎麼處理,   就這兩個因素。我讓自己越來越少與被告互動,我用自己   認為的正常方式慢慢不要跟被告有交集,所以我後面也都   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證人楊○安於   本院亦證述:於111年5月25日後,我與被告一同出遊過,   有去過KTV唱歌,同行的人有A女 、被告、被告的女友及 我
   另一位男生朋友,總共5個人等語,本件雖認A女 於本件 發
   生後仍與被告及其女友等人出遊或以訊息聯絡被告肩膀疼   痛之處理方式,然A女 坦言於案發後其心理上為了讓自己   生活感覺正常而刻意為上開行為,是本件尚難執此事由,   逕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案發5個月即同年10月1   7日再度傳送LINE訊息詢問A女 要不要去他家一節,適證 人
   楊○安在旁詢問引導A女 後,A女 才向楊○安吐露其遭被告   性侵害之細節,且情緒上呈現激動、生氣及害怕等反應,   復發生自殘行為,業據證人A女 、楊○安於本院證述綦   詳,已如前述,足認A女 並非因男友楊○安發現其與被告   為性交後才提起本案告訴,以便對男友有所交待。是被告   之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 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 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 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 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 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 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原係基於乘機性交 犯意對被告為之,旋被告之犯意提昇為強制性交而對A女 著手為性交行為而不遂,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等情,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撫摸A女 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 為所吸收;其違反A女 之意願,親吻A女 胸部及下體,強 抓A女 手撫摸自己陰莖,將A女 強壓在牆上親吻等強制猥 褻行為,為高度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被害人A女 表示拒絕而未插入得逞,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 按摩時對之有類似醫療上之照護 關係,竟罔顧被害人對其信任與尊重,竟要求被害人全裸 仰躺,撫摸A女 胸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乘機性交行 為,其於第三次乘機性交後,復強行親吻A女 胸部及下體 ,強抓A女 的手撫摸陰莖,強壓A女 在牆上親吻等強制猥 褻行為,及以裸露陰莖摩擦A女 下體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 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按摩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1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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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