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傷 勢部分補充記載「左側膝部挫傷」,並補充記載「張建宏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楊寶連所騎機車,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曾於案發後調解1 次但調解不成立,嗣告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再行調 解之意願)、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06號
被 告 張建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268巷1弄漢寶 6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中和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金城路1段38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前方由楊寶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楊寶連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鈍傷、肢體擦傷、腦震盪、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 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寶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寶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