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緯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楊依妹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秉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80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楊依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劉秉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紫色,含SIM卡2張)沒收;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與單棣午、凃 仲駿(原名:凃錡蒼,其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由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林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分別提供如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凃仲駿負責聯繫如附表所示在大陸地區有 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匯款人,經雙方談妥匯率、匯 兌金額及收付帳戶後,凃仲駿即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匯 款人民幣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楊依妹交付如附表編號14; 劉秉忠交付如附表編號5、13①及②、15;林艷親自或委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13③、 16至20所示匯款金額等值之新臺幣款項與李奕緯後,由李奕 緯將該新臺幣款項交付與單棣午、凃仲駿,再由凃仲駿自行 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姉貞等人在新 北市板橋區、蘆洲區等地將該新臺幣款項交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人以匯付匯兌款項,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起訴書附表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 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總計經手金額為人民幣728萬680元 ,李奕緯並按經手金額賺取匯差0.01之新臺幣報酬;楊依妹 、劉秉忠按經手金額賺取匯差0.02之新臺幣報酬。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奕緯 、楊依妹、劉秉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二第36、67、192至1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於偵查、 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293 號卷第267至271、293至297、367至381頁、偵字第9255號卷 第393至400頁、偵字第17359號卷第79至86頁、金訴字卷一 第264至265、648至650頁、金訴字卷二第10至11、34至35、 65至66、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單棣午、凃仲 駿、證人廖國良、黃○凱、黃○勝、張琬玉於調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086號卷第45至56、57至67 頁、偵字第45293號卷第253至257頁、金訴字卷一第271至29 0、291至295、297至30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轉帳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086號卷第81至197頁、偵字第 45293號卷第65至237頁、金訴字卷一第305至487頁),足認 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奕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被告楊依妹如附表編號 14所為;被告劉秉忠如附表編號5、13①及②、15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李奕緯如附表編 號1至20、被告劉秉忠如附表編號5、13①及②、15所示分別先 後多次非法辦理如附表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另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與本件被告李奕緯 經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李奕緯另涉犯此部分之事 實(見金訴字卷二第33、65、169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 已告知被告李奕緯另涉犯此部分之事實(見金訴字卷二第16 9頁),無礙於被告李奕緯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再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上開所為,分別與單棣 午、凃仲駿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於偵查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7萬2,806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合計 人民幣728萬680元×匯差0.01=新臺幣7萬2,806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4 所示匯款金額人民幣30萬元×匯差0.02=新臺幣6,000元)、 新臺幣2萬1,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5、13①及②、15所示 匯款金額合計人民幣105萬元【35萬元+40萬元+30萬元】×匯 差0.02=新臺幣2萬1,0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 及收據在卷為憑(見金訴字卷二第43至45、47至49、71至73 頁),爰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本案因被告李奕緯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 依妹一情,有被告李奕緯於110年2月1日之訊問筆錄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新北檢貞愛109偵45293字第11 390459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93號卷第273至279頁 、金訴字卷二第79頁),爰就被告李奕緯部分另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奕緯、楊依 妹、劉秉忠從事本案匯兌之行為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境 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程度非輕,復查無其等個人方面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且其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分別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本案犯 行,均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 忠均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與單棣午、凃仲駿等 人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奕緯、楊 依妹、劉秉忠分別從事本案匯兌期間之長短、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經手數額、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其 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劉秉忠提出之結婚、工作及 捐贈等證明(見金訴字卷二第109至131、197至198頁)、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李奕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劉 秉忠前因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劉秉忠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前段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確 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奕緯、楊依妹 、劉秉忠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 告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李奕緯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紫色,含SIM卡2張),為被告劉秉 忠所有並持以操作本案匯兌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奕緯 、劉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一第649 、65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奕緯、楊依妹、 劉秉忠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 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 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 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 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 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 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 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就非法經營匯兌 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奕緯非法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匯兌業務;被告 楊依妹非法經營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兌業務;被告劉秉忠非 法經營如附表編號5、13①及②、15所示匯兌業務,分別獲取 新臺幣(下同)7萬2,806元、6,000元、2萬1,000元之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
李奕緯、楊依妹、劉秉忠上開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其等 均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又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未有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惟被告 在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屬不明,爰於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示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或期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帳戶申辦人/提供人 斯時匯率(收盤價) 1 廖○良 108年9月15日 2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871 2 廖○良 108年10月12日 2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259 3 黃○勝 108年8月8日 30萬元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艷 4.4517 4 黃○凱 108年9月12日 5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871 5 黃○勝 108年9月19日 ①34萬元 ②1萬元 ①交通銀行廣州南方茶市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銀行廣州芳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秉忠 4.3692 6 黃○勝 108年9月23日 1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64 7 黃○凱 108年10月10日 3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259 8 黃○凱 108年10月11日 25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259 9 黃○凱 108年10月22日 5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236 10 黃○凱 108年10月28日 23萬680元 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南寧安吉萬達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小云 4.3261 11 黃○凱 108年11月7日 4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583 12 黃○勝 108年11月8日 20萬元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政輝 4.3475 13 黃○勝 108年11月11日 ①25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①交通銀行廣州南方茶市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銀行廣州芳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秉忠 ②劉秉忠 ③張敏 4.3418 14 黃○勝 108年11月12日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①農業銀行福建省福州市鰲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工商銀行福建省福州市鼓樓支行營業室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凌云/楊依妹 ②梁愛銘/楊依妹 4.342 15 黃○勝 108年11月13日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①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維平/劉秉忠 4.3438 16 黃○勝 108年11月14日 15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廣東省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577 17 廖○良、曾○達 108年10月28日 12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廣東省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261 18 廖○良、曾○達 108年11月10日 60萬元 中國建設銀行中山廣東省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裕 4.3475 19 廖○良、 黃○勝、 曾○達 108年11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①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建設銀行中山三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艷 ②李文裕 4.3359 20 詹○立 108年12月25日 10萬元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艷 4.3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