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11號
PCDM,111,訴,1511,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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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6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貞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沈永蓮
二、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6時20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11 年聲搜字第1589號搜索票至劉貞敏林義堯2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0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貞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沈永蓮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永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6602卷第35至46、97 至114、133至137、263至26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給沈永蓮,可以賺得較多 毒品量給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被告販賣毒 品可以獲得較多毒品量供自己施用之利益,足認被告有透 過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與競合:
1.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前述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偵審中自白之認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小寶」、「小天」 (偵46602卷第70頁),並未提供警方足以特定犯嫌之資 料,顯然難以追查,足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
  2.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 涉嫌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與林義堯共同販賣毒品多次 給林仕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67號審理中;於本案前之111年2月26日,與林義堯 販賣毒品給韓大華,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 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衡以犯罪情 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起訴書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沈永蓮8次,助長毒 品之流通,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友人,且販賣之金額及數量較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相對較為輕微。嗣因警方監 聽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 ,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翻異前詞,又於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後始承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11,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46602卷第48至49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林義堯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貞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劉貞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劉貞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劉貞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劉貞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劉貞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劉貞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劉貞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卷頁 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至7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旁 沈永蓮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 數量不詳 1,500元 偵46602卷第35至37頁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 上址 雙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語音聯繫。 數量不詳 1,500元 偵46602卷第37至38頁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上址 雙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聯繫。 數量不詳 1,500元 偵46602卷第38至39頁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至下午5時1分許 上址 雙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語音聯繫。 數量不詳 2,000元 偵46602卷第39至41頁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至下午5時26分許 上址 雙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語音聯繫。 數量不詳 1,500元 偵46602卷第44頁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2分許至下午3時43分許 上址 雙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語音聯繫。 數量不詳 1,000元 偵46602卷第44至45頁 7 111年08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5時27分許 上址 雙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語音聯繫。 數量不詳 1,000元 偵46602卷第45至46頁 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至下午4時18分許 上址 雙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語音聯繫。 數量不詳 1,500元 偵46602卷第46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2包(毛重:0.77公克、毛重:0.40公克) 不沒收 2 毒品吸食器1組 不沒收 3 毒品玻璃球1個 不沒收 4 毒品殘渣袋2個 不沒收 5 刮勺1支 不沒收 6 注射針筒1支 不沒收 7 電子磅秤1台 不沒收 8 塑膠夾鏈袋68個 不沒收 9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0 華為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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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