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32號
PCDM,111,易,73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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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文葉志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將系爭 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須讓劉 念灜住至終老。詎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為使劉念瀛 遷出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竟與葉志雄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 義,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賣人為劉念文 、買受人為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 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志雄名下,使 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 5年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 繼承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 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系爭房 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我媽年紀超過70歲, 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當初貸款人是我,保證人 是我媽,我媽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系爭房地就登 記在我名下,我是繼承債務,又我會賣房子是因為我無力負 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還要交大樓管理費、電費等費用 ,於109年5月我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求法拍的 通知書,我過不去了,就去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 賣出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 ,在期間內我無法交屋,這時解約有違約金,剛好我女兒劉 家君的友人葉志雄知道此事,加上劉家君尚積欠葉志雄貨款 ,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系爭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辯稱:當時劉家君 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他爸爸房子違約,債務也無法處理 ,我才過去跟劉念文接觸,我跟劉念文一同前往房仲那邊, 房仲表示沒有交屋就要賠償,我沒有幫劉念文的話,違約金 會越來越多,也會變成法拍,房子如果變成法拍價格會更低 ,我的債務也無法解決,才幫忙賠償違約金,系爭房地是真



的買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系爭房地,被告劉念文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1日 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12月8日新 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聲明書各1 份、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4612號 偵查卷第24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32619號卷第6至9頁、10 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偵查卷第35至49、194至200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劉念文葉志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劉念文葉志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一節。經查 :
 ⒈觀之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地一開始我母親李聖 文所有,上開房屋的貸款及利息早期是我母親在還款,後來 我母親年紀大了,是用劉念文的名字去銀行以房屋增貸,因 為我母親已經退休無法貸款,增貸部分由劉念文自己還款, 到最後三年,劉念文好像還有替我母親還款,貸了多少錢我 也不清楚,母親過世後,其他人就拋棄繼承,劉念瀛也可能 一些債務問題不方便繼承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4至35頁、 同上偵續字卷第266頁),其於審理中證述:我媽過世後, 系爭房地登記到劉念文一人名下,主要的原因是我們那時候 沒有辦法去處理那個銀行貸款,又房子有抵押,他要過戶給 大家,貸款沒還掉怎麼過戶給其他人,因為債務人只有他, 就先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7至421頁);證人劉 念瀛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原本該房 屋是母親李聖文所有,因為李聖文滿70歲不能再當借款人, 所以就把貸款轉到我名下,但劉念文跟母親說房子登記在他 名下可以再向銀行增貸,我母親過世後房屋要繼承,因為我 們知道劉念文有拿房屋去借款,所以我與兄弟討論後,就拋



棄繼承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至11頁、同上偵續字卷第35 至35背面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4日函檢附貸款申請書、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品個人授信核貸書、國泰世華 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11月23日函檢附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同 上偵字卷第7、8頁、同上偵續字第73至141頁、本院易字卷 第209至273頁)。此外,被告劉念文於109年6月9日向永豐 銀行華江分行申請債務寬緩展延之情,此有債務寬緩展延申 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續字第64頁),綜觀上開情詞 ,足認系爭房地確實因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之情。是被告劉 念文辯稱因系爭房地有貸款,其後來無資力繳納,才想出售 系爭房地等語,洵非無稽。
⒉徵之證人劉念瀛於偵查中證述:因劉念文故意不去繳貸款, 讓法院來法拍上開房子,還找仲介把房子賣掉,但因為我不 願意搬家,所以後續他們買賣契約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證述:因 為劉念瀛沒地方去,而且劉念瀛長期住在裡面之情(見同上 偵續字第1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劉念瀛現在還 是住在原來的這個房子裡,又劉念文有詢問我如果要賣房子 ,我要不要買,劉念文好像有提到他貸款繳不出來,但沒有 提到銀行有給他存證信函說要法拍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25、438頁),可見劉念瀛確實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 事實。再者,觀之被告劉念文有委託臺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 念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 議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 同上偵續字第185至198、475、511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劉念平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曾委託仲介並已 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解除該契約而賠償違約金50 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劉念文辯稱因劉念瀛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無法交屋而解約等語,應非虛妄。
⒊證人石耀凱於偵查中證述:於109年間有辦理劉念文葉志雄 間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劉念文稱欠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當時他們有提示劉念文 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有債 務關係,之後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814 元未清償,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劉念文永豐 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匯款給劉念文等 語(見同上偵續字第507頁),並有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續字第201至205頁),顯見被告劉念文將 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告葉志雄,該買賣價金須扣 除850萬元債務之情。細繹被告劉念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價金為1,540萬元,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按一般經驗法則,被告 劉念文倘若能履行其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 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被告劉念文應無為了10萬元 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5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 付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應係系爭房 地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買賣系爭房 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系爭房屋,豈須大費 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其大可直接與被告葉志 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系爭房地遭銀行 法拍即可。是被告劉念文葉志雄辯稱:係真買賣,並非無 據。
 ⒋證人劉家君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UzBrowm B eauty Studio 是我的客人,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 裝、網路logo,又我是中間商,進貨到美國,我賺取中間價 差,又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鏽的老師,紋鏽的 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葉志雄給我認識,我就跟葉志 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積欠21萬5千美元,葉 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 ,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有辦法交貨給UzBrowm Beauty S 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至294頁),可見被告劉念文同意替劉家君處理債務之 事實。是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捏造8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一節 ,尚嫌速斷。 
 ⒌另觀之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被告葉志雄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貸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豐華江分行帳戶、190萬187元則匯入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9 頁、同上偵續字第226、305頁、本院易字卷第61、463至468 、467至472、641至647頁),佐以被告葉志雄尚繳納系爭房 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因系爭房地漏水 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亦有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 管費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 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631至639頁),足見被告葉志雄購買 系爭房地後,持續繳納貸款、支付社區管理費等舉,實難認 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⒍至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當初有協議 系爭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見同上他字卷第4、11 、34頁、同上偵續字卷第267頁、本院易字卷第436頁),此 為被告劉念文所否認,固不論有無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約 定,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有無遵守契約之民事糾葛。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劉念文葉志雄犯罪之上 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念文、葉 志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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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