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貝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
9號)及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319
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9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氏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氏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合 會(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標制、開標日均如附表二所載) ,均採內標制。吳氏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各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 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向活會 會員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並據以向該次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 各期會款,致使各該次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會款,而詐得財物(冒標日期、遭詐騙者、各該會期詐得總 額均如附表二所載)。嗣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結束後,仍有會員尚未得標,且吳氏貝隨即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越南,此後亦未再繼續運作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合會,合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武氏笑、戴興基、申玉惠、陳氏繡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氏剛訴請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氏 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召開如附表二所示合會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詐術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人 名義冒標,無從認定被告有冒標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採內標制,被告於0 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繼續運作合會等情,業據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偵緝卷第52頁,易1023卷二第17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會單存卷可查(易1023卷一第375、37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者」欄所示之人均有參與各該合會並 繳納各期會款,且黃建成、林氏剛迄今未曾得標,而參與 3會之證人陳小涵於最後一期107年10月10日得標後,尚有 1期未得標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成於偵訊、檢事 官詢問時(他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 頁反面、76至80頁),告訴人林氏剛於偵訊時(他6365卷 第20、21頁,該次告訴人林氏剛稱加入之合會為附表三編 號1、9之合會,然其於告訴狀所提出之會單為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9之會單【他6365卷第9、10頁】,故其稱 加入附表三編號1合會部分應屬口誤),證人陳小涵於本 院審理時(易1023卷二第75至83頁)證述明確,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會單上,有標註H開 頭字樣者為已得標,若一會員有複數會時,H開頭字樣會 加上數字表示已得標之會數等語(易1023卷二第177頁)
,經核對後,黃建成(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林 氏剛(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參與2會,H開頭字樣 後標記數字為1)各有1活會,至於陳小涵於會單上雖標記 為僅剩1活會(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參與3會,H 開頭字樣後標記數字為2),但陳小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其係於107年10月10日得標等語(易1023卷二第77頁 ),可見陳小涵迄至107年9月10日止仍有2活會。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自103年11月10日開始,每月10日開 標,會員共有47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 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則103年11月10日之合會金由被告取得後,再經過47個 月即為該合會之最後一期,經計算後應為107年10月10日 ,是該合會於被告107年10月17日前往越南而停止全部合 會運作之前已結束,然此時尚有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 合計3個活會,則在此之前,必然有3期實際上無人得標, 但被告仍向會員謊稱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之冒標情形發生 ,否則不可能餘下3個活會未得標。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 建成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被告都跟我們說我們是 最後一標,我們就被他騙了,按期繳交會款,但是我從來 沒有得標,被告他也沒有找我去看開標,他每次都跟我說 不同的人得標(偵緝卷第58頁反面),被告一直說我是附 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的最後一會,後來我才知道,很多人 都自稱是最後一會(偵緝卷第70頁),就算每個人都寫到 最高的金額了,都還是標不到,被告就會說,大家金額都 一樣,然後就抽籤,不過我想被告就是冒名投標,因為他 說的人大家都不認識,才會變成很多會腳都是被告口中說 的最後一會等語(偵緝卷第106頁反面),可見本案合會 會員於開標日大多未實際到場,均係經被告轉述得標情形 ,且有複數會員被告知為最後一會之情形,益徵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確有3次冒標行為無訛。
⒊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 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 )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 (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 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 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
照)。由此可知,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限於冒標當時仍屬 活會之會員。又卷內雖無具體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合會之冒標行為發生於何時,惟依前所述,可 知冒標行為發生越後期,被害人數越少(因活會數較少) ,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冒標行為發生於倒數 第2、3、4期,即107年9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7 月10日。而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為黃建成(1會)、林氏 剛(1會)及陳小涵(因陳小涵係於最後一期得標1會,故 此時活會仍剩2會),故此3人即為因被告冒標行為而陷於 錯誤交付款項之人無訛。
⒋至於被告因冒標行為獲得之款項數額,因案發迄今已久, 被告及上開活會會員均無法說明各會期繳交之會款數額為 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即以基本會款5000元,減去最高投標金2000元)作為被告 於上開各期向每位活會會員收取之款項,經計算後被告每 期詐得總額為1萬2000元(黃建成3000元,林氏剛3000元 ,陳小涵因尚有2活會故為6000元,合計1萬2000元)。 ⒌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林氏剛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之起迄日為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然依林氏剛所提出之合 會會單觀之,該合會之起迄期間應為103年11月10日起至1 07年10月10日止,已如前述,此部分顯屬誤繕。又該追加 起訴書雖認定林氏剛尚有2會活會,然依前所述,林氏剛 僅餘1會活會,此部分亦為誤載。均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者」欄所示之人均有參與各該合會並 繳納各期會款,且黃建成、申玉惠(與其夫戴興基共同出 資,以申玉惠名義投標,下同)、陳氏繡、阮碧草迄今尚 未得標,至武氏笑則於107年10月15日始得標等情,經證 人即被害人黃建成於偵訊、檢事官詢問時(他7466卷第21 、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反面、76至80頁),證 人即告訴人申玉惠及與其共同出資投標之夫戴興基於檢事 官詢問時(他310卷第37、38頁,偵緝卷第103、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繡於檢事官詢問時(他7466卷第78頁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笑於檢事官詢問時(偵緝卷第 58頁反面),證人阮碧草於本院審理時(易1023卷二第68 至74頁)證述明確,經核對被告提出之會單(易1023卷一 第379頁)後,黃建成(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 申玉惠(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陳氏繡(會單所 載電話為0000000000)、阮碧草(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
0000)各有1活會,至於武氏笑於會單上雖標記為已得標 (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然黃建成於檢事官詢問 時明確證述107年10月15日是武氏笑得標,被告與武雅君 都有在現場等語(他7466卷第64頁反面),可見武氏笑迄 至107年9月15日止仍有1活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自105年4月15日開始,每月15日開標 ,會員共有32會,105年4月15日之合會金由被告取得後, 再經過32個月即為該合會之最後一期,經計算後應為107 年12月15日,是該合會於被告107年10月17日前往越南而 停止全部合會運作時,尚有2期未開標(即107年11月15日 及107年12月15日),則此際理應僅餘2個活會,然此時尚 有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阮碧草合計4個活會,則在 此之前,必然有2期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仍向會員謊 稱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之冒標情形發生,否則不可能於10 7年10月15日後僅餘2期卻仍有4個活會未得標。則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有2次冒標行為之情,即可認定。 ⒊卷內無具體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之冒 標行為發生於何時,則如前所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冒標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2期,即107年9 月15日及107年8月15日。而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為黃建成 、申玉惠、陳氏繡、阮碧草及阮氏笑(阮氏笑於107年10 月15日始得標,故此時仍為活會會員),故此5人即為因 被告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人無訛。
⒋至於被告因冒標行為獲得之款項數額,因案發迄今已久, 被告及上開活會會員均無法說明各會期繳交之會款數額為 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萬3000元(即以基本會 款2萬元,減去最高投標金7000元)作為被告於上開各期 向每位活會會員收取之款項,經計算後被告每期詐得總額 為6萬5000元(每人1萬3000元,共5人5個活會,合計6萬5 000元)。
⒌另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記載黃建成參與之合會數為2 會,然此與前引會單記載之1會不符,且觀黃建成所整理 其所參與合會情形表,亦記載其僅參與1會,是此部分顯 屬誤繕,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行使詐術,辯護人則稱檢察官起訴時未能 具體指明被告冒標之情狀,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會發 生3期冒標、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則發生2期冒標,均已如 前述,且單由被告本人提出之合會會單,即可看出附表二編 號1所示合會,於期滿後仍有會員未得標,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合會,則有實際未得標會員會數大於該合會所餘會數等反常
情形,被告稱其無冒標之詐欺行為,並不可採。又本案雖因 身為會首之被告未保留各合會各期由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之 相關資料,致此部分具體證據資料有所欠缺,然本案既可認 定被告確有冒標行為,並由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依據 現存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及因而詐得之金額,仍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不可採。
㈤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宣判前夕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黎清雪,稱該證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於起會後始加入2 會,且均已得標,因此才會發生滿會後仍有2人未得標之情 形云云。然本案自107年間偵查起始迄今已約6年,被告始終 未曾提及此事,亦不曾提及此人,所述已難信實。況倘真有 此事,身為會首之被告必會將此事記載於會單上,然觀被告 自己留存並提出於法院之會單上,仍明確記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會為47會,並無所稱新增2會之情事(易字卷一第375 頁),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洵無足採,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他人名義向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分別於各該日期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僅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冒標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冒標行為,其各次冒標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應按合會數計算被告行為數,容有誤會。 ㈣附表二編號1陳小涵遭詐騙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阮碧草遭詐騙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然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其他受害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竟為圖一己之私,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且被告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結束後7日立刻出境至越南外,於本案偵查期間,復於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長期滯留越南未歸(易1023卷一第173頁),逃避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與黃建成成立和解(易1023卷一第219頁),及與陳氏繡成立調解(易字卷二第125、126頁)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店,無須扶養之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每期詐得總額」欄所示之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黃建成、陳氏繡 成立和解及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並將被告附 表二所示各合會自起始日起至預定終結日止,以最低投標金 計算被告可能收取之全部會款,計算出被告詐騙之款項(附
表二編號1起訴書認詐騙總金額為909萬8800元,附表二編號 2起訴書認詐騙總金額為1729萬8000元),並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認定申玉惠、武氏笑、阮玉如亦為遭詐騙之人,就附 表二編號2部分,則認定林翠維、阮氏芬、阮玉如亦為遭詐 騙之人,而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然 查:
㈠依證人陳小涵(易1023卷二第76頁)、陽氏秋(易1023卷二 第85頁)、陳氏菊(易1023卷二第89頁)、陳氏絲(易1023 卷二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各有於附表二編號 所示合會標得合會金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每一 期開標時均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則除上開經認定 構成冒標部分之會期外,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各合會其餘各期 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定被告以冒 標行為詐得906萬2800元部分(即起訴書認定之909萬8800元 ,減去附表二編號1經本院認定構成詐騙之3萬6000元),以 及附表二編號2認定被告詐得1716萬8000元(即起訴書認定 之1729萬8000元,減去附表二編號1經本院認定構成詐騙之1 3萬元)部分,顯乏憑據。
㈡又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限於活會會員,至已標得合會金之會 員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冒標行為發生時如非 活會會員,即無從認定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前引會單所載,武氏笑(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 、申玉惠(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均為已得標之會 員。其中武氏笑於檢事官詢問時,並未說明其所參與附表 二編號1所示合會是否仍屬活會,自無從認定其為活會會 員。至於申玉惠及與其共同出資投標之戴興基,於檢事官 詢問及偵訊時,雖均稱未曾標得合會金(他310卷第37頁 反面,偵緝1169卷第104頁),然此部分既與會單記載未 合,復無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上開證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其為活會會員。至於阮玉如部分, 其於偵訊時證稱其電話為0000000000(偵緝1169卷第105 頁反面),然會單上並未記載該電話,阮玉如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確表示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合會(易字卷二第1 81頁)。是起訴書認武氏笑、申玉惠及阮玉如均為附表二 編號1所示合會之受害人,容有未洽。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依前引會單所載,林翠維(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 、阮氏芬(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阮玉如(會單 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均為已得標之會員。其中林翠維
於偵訊時(他6858卷第21頁)、阮氏芬於偵訊時(偵緝卷 第105頁)、阮玉如於偵訊時(偵緝卷第105頁反面),雖 均稱未曾標得合會金,然此部分既與會單記載未合,復無 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上開證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無從認定其等為活會會員,是起訴書認林翠維、阮氏 芬及阮玉如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之受害人,容有未 洽。
㈢由上所述,就前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 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自身初始即無依約給付合會中各期 得標者應得合會金之真意,竟仍利用其過往擔任會首均有依 約履行合會契約內容所累積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內,陸續自任會首而召集附表三所示均採內 標制之合會,致使同表所示之人分別加入該等合會成為會員 。此後,被告即利用本案各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 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於附 表三所示各合會之開標日後,向各參與投標之會員詐稱:另 有他人較高價得標云云,又或詐稱:數人均為最高標,抽籤 另由他人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本案各合會各會員均陷於錯 誤,誤以為自身未得標且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投標事務運作正 常,而持續參與各期投標或如期繳交合會金,以此分別詐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黃建成、戴興基、申玉惠、張美珠、阮玉如、阮氏芬、阮氏 懷愛、武氏金鳳、林氏剛、范秋玉、林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會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 年3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7964號函覆報案紀錄查詢結 果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附表三「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參與各該合 會之事實,業據武氏笑(偵緝卷第58頁反面)、申玉惠及 戴興基(他310卷第37、38、103、104頁)、阮玉如(偵 緝卷第105頁反面)、阮氏懷愛(偵緝卷第58頁反面)、 阮氏幸(偵緝卷第58頁反面、59頁)、武雅君(偵緝卷第 58頁反面)、黃建成(他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 偵緝卷第58頁反面至59、76至80、105、106頁,)、武氏 金鳳(他6365卷第20頁)、陳氏繡(他7466卷第78頁反面 )、張美珠(他7466卷第78頁反面)、林氏剛(他6365卷 第20、21頁)、林翠維(他6858卷第21、22頁)於檢事官 詢問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會單存卷可 查(見偵卷之本案各合會整理清冊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並將被告附 表三所示各合會自起始日起至預定終結日止所可收取之全 部會款均列為被告詐騙之款項,然依證人陳小涵(易1023 卷二第76頁)、陽氏秋(易1023卷二第85頁)、陳氏菊( 易1023卷二第89頁)、陳氏絲(易1023卷二第92頁)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有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標得合會 金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該 合會,於每一期開標時均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 自無從認定被告自召集附表三所示合會時起即有詐欺取財 之意圖。
⒊此外,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繼續運作合會事務, 已如前述,而在107年10月17日以前,附表三所示各合會 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所載主張尚未得標告訴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 載),無法由此看出各合會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曾發生 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 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 三所示合會確有冒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雖稱未交付合會金給已得標會員,係因 其向會員收取之會款遭竊取,其有向林口某派出所報案云
云(他7466卷第50頁),檢察官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進行函查,確認並無上開情事,並引用該分局11 1年3月3日函及所檢附之案件管理系統一般刑案查詢作業 (偵緝卷第61至70頁)作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惟冒 標行為之被害人僅限於活會會員,而不包括已得標之死會 會員,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據僅與被告未依約將合會金交 付得標之死會會員有關,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冒標行為 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至於本案雖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後未再履行合會會首應 盡之義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告訴人未能取回前已給付之 會款而受有損失,然此部分屬民事糾紛,應另循適法管道 主張權益,而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7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8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9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8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9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開標日 冒標日期 遭詐騙者 每期詐得總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3年11月10日至107年10月10日/47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8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9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4月15日至 107年12月15日/32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2000,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與戴興基共同出資,以申玉惠名義投標,下欄同)、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107年9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 開標日 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 左列告訴人合會總數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 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會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105年3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42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范秋玉(1會) 5會 734萬8300元 11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05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38會 ⑴每會1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5日 阮氏懷愛(4會) 武氏笑(1會) 阮氏幸(1會) 武雅君(2會) 黃建成(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武氏金鳳(2會) 13會 1280萬1000元 15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28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幸(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黃建成(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6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6年3月10日至109年1月10日/34會 ⑴每會1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1會) 陳氏繡(1會) 黃建成(2會) 張美珠(1會) 阮玉如(1會) 6會 980萬1000元 15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6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28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懷愛(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11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6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50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 張美珠(1會) 申玉惠(1會) 2會 1032萬4300元 38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6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30會 ⑴每會1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1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5日 武雅君(2會) 陳氏繡(1會) 申玉惠(1會) 4會 756萬9000元 18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28會(起訴書誤載為27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20日 阮氏懷愛(1會)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4會 290萬6800元 17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 107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29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3會) 武雅君(3會) 林氏剛(3會) 范秋玉(1會) 10會 1603萬2000元 21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7年2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54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20日各1次 阮氏懷愛(1會) 阮氏幸(2會) 阮氏芬(2會) 張美珠(2會) 陳氏繡(2會) 黃建成(2會) 申玉惠(1會) 林翠維(2會) 14會 1207萬8700元 39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107年6月5日至 109年4月5日/ 22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5000元,最高投標金15000元 每月5日 武雅君(3會) 3會 661萬5000元 18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