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謝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宥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被告誠宥營造有限公司、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傑即 承祐工程行及「黃士傑之伯父」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17萬0 ,380元。惟原告於起訴未記載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姓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 ,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陳報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然原告迄未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 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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