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作為侵犯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並應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25萬元,並自同年10月起, 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如被告就分期款有兩 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迄今,未 曾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聲請支付命令等語。復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 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約所生之爭議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89號卷第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所 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是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