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號
CHDV,113,訴,3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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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朱勤
朱恆
朱愛文
朱靖文
朱王嬌
朱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41頁 ),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約呈長方型,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樓混凝土瓦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簡易廁所坐落在上,南面鄰員鹿路4段245巷道路,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等可佐(本院卷第43、163至173 頁)。經審酌系爭土地近長方型,系爭房屋在土地東側,經 查詢系爭房屋未辦理稅籍登記,且原告稱不認識該址申辦自 來水之用戶人林陳昭等情(本院卷第125、197頁),則原告 所提附圖方割方案,以系爭土地所鄰員鹿路4段245巷道路中 點為界,向北延伸各分左、右部分相等面積,將編號A部分 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並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取得,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兩坵地所鄰道路寬度相等,交 通條件相同,使系爭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 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朝欽 1/2 1/2 2 朱勤文 1/12 1/12 3 朱恆祐 1/12 1/12 4 朱愛文 1/12 1/12 5 朱靖文 1/12 1/12 6 朱王嬌 1/12 1/12 7 朱雅文 1/12 1/12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277 林朝欽 全部 B 277 朱勤文、朱恆祐、朱愛文朱靖文、朱王嬌、朱雅文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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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