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許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陳雁萍
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5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暨自各該期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1萬元,前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2159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725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違約金)25000元,暨自各該期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之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5000 元,暨自各該期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元。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弟許 福隆所有,並同意由原告全權使用、收益或出租他人,故原 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租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陳雁萍為承租人,被 告吳健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6日起112年9 月15日,租金每月25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繳付。租賃期 滿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未即時返還,原告每月得向被告 請求按租金一倍之違約金(租約第五條)。且被告租約期滿 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如訴訟時,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負責支付(租約第六條)。被告共同 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詎被告僅於簽約時繳付押金5萬元及 第一個月租金25000元,嗣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6日 匯付二次租金外,餘即欠繳,且經原告屢催不理。原告曾於 11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一個月內 繳付欠租175000元(若扣除押金5萬元)、違約金5萬元及交 還系爭房屋,如逾期不履行將依法請求等,被告均經送達, 其中被告陳雁萍之送達日為112年12月6日,但仍不履行。嗣 兩造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未成,原告委請律師 起訴。原告依上述存證信函計算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1月 6日終止,爰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兩造店房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律師費用收據(服務費10萬元) 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事實部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允應採取。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與據系爭房屋租約 第五條請求租賃期滿被告未即時返還,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 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如主文第三項) 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六條,被告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 連帶支付違約金5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即如主文第四 項)均有理應准。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至113年1月6日租賃關係終止之欠 租29193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計算至起訴日113年4月9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61元與違約金77661元共447257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之欠租 291935元及違約金77661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 應准(即如主文第二項)。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審酌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本係債 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可加參照。故 被告不履行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就 其續予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客觀合理之解釋自 已含括於原告如前請求之違約金內,無復再認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61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難准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第3項「 乙方(承租人)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出租人 )之權益者,丙方(保證人)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 、丙方均願抛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 各該期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本院秉前段之論述,核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則已 含括於主文第三項之違約金請求內,無復另認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故此部分自無理難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宣告如主文所 示;且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 免為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