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謝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5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6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滿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 595%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17%),及逾期 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僅繳息至112年11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 息,計尚欠原告本金59萬3,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款契約中其他 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其所積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催告函回執、原告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嗣系爭借款到期後,經原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