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洪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洪南(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南出生日期為日據時期明治18年(即民國前27年)9 月3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依其出生日期觀之,現 已139歲,應已不可能存活,顯見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 據此,被告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