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0號
CHDV,113,訴,12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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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劉兆軒
楊玉屏
林佑儒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428、400、5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兆軒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玉屏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儒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兆軒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劉兆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玉屏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楊玉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佑儒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林佑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 9、120、121號事件,被告均相同,且均為因被告參與詐欺 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合併辯論、裁判亦無 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72頁),故本院依前揭 規定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兆軒起訴聲明被告、訴外



黃飛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將請求對象減縮為被告1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號卷第52頁),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原告遭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帳戶,並不是伊去騙原告,伊自己也是 受害者,伊母親也臥病在床,如果伊知道是詐騙伊也不會提 供帳戶。且原告如果不是自己貪心怎麼會被騙,原告也要負 擔一定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 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 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詐欺 被害人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00 0年00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思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73-74頁)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



。又被告既能預見其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 便於詐欺集團收受或隱匿詐欺犯罪所生不法所得,仍交付系 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實屬明確。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共同 侵權行為,致劉兆軒、原告楊玉屏、林佑儒分別受有100萬 元、9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對其中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於法有據。是被告所辯伊也是被騙帳戶,且不是伊 去騙原告等語,仍無礙於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貪心而受騙,應負擔一定過失等 語。然查,原告遭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稱得協助代操股 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始行匯款,顯然原告之損害係因詐 欺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復查原告意思表示之健全性 既已因詐欺集團詐術之實施而受到侵害,若再以一般注意義 務論斷其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顯忽略其所受之侵害態 樣本即係對其表意自由之侵害。又參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於受騙過程中得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 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至於原告將來執行時是否願自 行減少請求之金額,乃係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劉兆軒楊玉屏、林佑儒100萬元、90萬元、120萬元,及自 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5日、11 2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卷第2 9頁、112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第31頁、112年度附民字第56 3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 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原告遭詐騙情形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兆軒聯絡,佯稱「有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劉兆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玉屏聯絡,佯稱「有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楊玉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8分許,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3 林佑儒於000年0月間以LINE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投資群組,致其誤信加入該股票代操群組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佑儒於111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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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