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劉佳欣
被 告 陳玲珠
沈家弘
林妤容
何嬋娟
祁煒悅
王秀緞
游燈富
蕭智程
張宏瑞
張岑瑄
張町瑄
傅慶修
陳金銓
黎炫秀
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成
被 告 魏達峯
魏嘉良
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
謝泰鈿
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柯亭妤
林縈潔
張鳳玲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115㎡)、942地號(面積:18㎡)、943地號(面積
:780㎡)、943-1地號(面積:16㎡),合計1929㎡(約583.522坪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919萬9000元;而原告請
求:❶確認「被告黎炫秀」與「被告陳玲珠、沈家弘、林妤容、
何嬋娟、祁煒悅、王秀緞、游燈富、蕭智程、張宏瑞、張岑瑄、
張町瑄、傅慶修、陳金銓」間,就上開系爭940地號、943地號、
943-1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併應予撤銷。❷確認被告等人就上
開系爭940地號、943地號、943-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日
,所為買賣契約無效。又上開聲明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後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7萬3348元【計算式:
(1115㎡+780㎡+16㎡)/1929㎡ ×9919萬9000元≒9827萬33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萬68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