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張鴻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3896元【計算
式:84地號面積1004.87㎡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6=80萬389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
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
本影本。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張✱✱之姓名。
四、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
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