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永峻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萬3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2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60萬6304元 起訴日期:113年4月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60萬6304元 (起息本金) ⒈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按年息3.16%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3.792%計算;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 1675.12元 ⒉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1日止,按年息3.792%計算 2324.23元 總計:60萬6304元+1675.12元+2324.23元≒61萬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