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40號
CHDV,113,補,34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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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哲等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現況市值約多
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二、上開房屋價額之1/10(即原告應有部分),將與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價額〔原告稱其應有部分1/10,此部分價額
為新臺幣6萬2740元(75.59㎡ × 8300元/㎡ × 1/10≒6萬2740
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
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
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上開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照片。
四、房屋現況為何人使用?或是無人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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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