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徐菀璘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等四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合計約50㎡,請求渠等拆除
、填平後返還。參以113年度系爭178-2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4萬361元(訴訟標的價額201萬8050元),是請原告先行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98元(將來依實際測
量為準)。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11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
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
本。及178-2、170-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曾★★二人姓名及地址。
四、提出系爭178-2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近照(非google街
景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