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51號
CHDV,113,聲,5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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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相對人陳諺彙(即陳玲秋)之債權人,並 持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11號債權憑證,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認有閱卷之需要,故聲請閱覽本案卷宗 等語。查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既未能得本案當事人同 意(更無從得到已對國內或國外公示送達之當事人同意),且 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其係居於債權人地位雖有經濟上利害關 係,然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 不因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復依其 所提之債權憑證、本票及本案公示送達公告等資料,均不足 以釋明其就本案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 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許可,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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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