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泳萱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 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該案卷宗下稱清 算卷)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2年12月4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 分配後,再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 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 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具狀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自112年 起則變更為每人每月2,197元,故目前每月收入為1萬4,39 4元,已低於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 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 之事由。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⑴本件清算時,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7萬5,860元(見執行 裁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0萬7,200元,而其清 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77萬1,424元(見清算卷第13、15 、31、37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
⒊綜上,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惟本 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0萬7,200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 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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