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子玲即鄭郁瑩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子玲即鄭郁瑩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2,09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75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其子高○程扶養費用8,538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7,754元,固據其提出收入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 349,441元、362,661元,有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63頁),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薪薪資29,671元【計算式:(349,441元+362,661元)÷24月 =29,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其主 張其子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審酌其子高○程為000年0月00 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聲請人復表明僅需負擔3分 之1之扶養費用(見司消債調字第12頁),經以上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計算式:17,076元×1/3=5,6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6,90 3元(計算式:29,671元-17,076元-5,692元=6,903元)。又 其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94元,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13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14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 53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之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889,423元(詳如附件),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094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為6,903元計算,需費時22.80年【計算式:(1,889,423元- 1,094元)÷6,903元÷12月≒22.80年】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車輛、薪資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 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 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 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825元 11,621元 第293頁至第33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00元 第355頁 3 廿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2,170元 第34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6,746元 15,221元 第28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6,840元 第283頁至第291頁 7 黃鳳茹 免除 第359頁 1,862,581元 26,84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