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9號
CHDV,113,消債更,9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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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琨富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琨富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達也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土地、股票,未 領有社會補助,還須扶養母親,故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076



元(含扶養費),每月餘約5,924元,然伊債務總額約為440 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約440萬元(本院卷第7頁),而 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617萬5,842元(詳附表一),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5-3 1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㈢、查聲請人任職於達也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000元, 有聲請人所提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179頁)。且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但名下有機車、 土地、股票等情,有機車行照、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 本、股票餘額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及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 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1、93-115頁 )。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8,000元。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本院卷第12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 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惟依聲 請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觀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母親 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子女,則扶養義務人應 為4人,且聲請人陳稱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3,838元, 且每3年領有南山人壽之年金15萬元,平均每月4,167元(本



院卷第12頁),則依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 費為2,268元【計算式:(17,076元-3,838元-4,167元)÷4 人=2,268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344元【計 算式:17,076元+2,268元=19,344元】計算為當。則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8,656元可資運用,然以每月8,6 56元之餘額,顯難以清償高達600萬餘元之債務。㈤、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土地、股票,其中機車為0000年00月出 廠車輛(本院卷第39頁),迄今近6年,價值應不高;名下5 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約3萬7,667元(詳附表二 ),而依聲請人陳報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估算(本院卷第 181-185頁),土地價值約為4萬8,777元,高於公告現值, 自應此為計算標準;名下股票換算價額約6萬0,420元(本院 卷第51頁)。則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約10萬9,197元【計算式 :48,777元+60,420元=109,197元】,縱用以清償債務,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仍高達606萬6,645元【計算式:6,175,842 元-109,197元=6,066,645元】。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稽以聲請人年滿53歲,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 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編號 聲請人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032 558,753 187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467 638,843 117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245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889 940,911 175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6,504 2,176,931 125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660 未陳報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2,222 1,027,803 169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247 402,838 137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199 409,278 205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000 20,485 149 4,405,465 6,175,842
附表二:聲請人名下土地明細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 聲請人之應有部分 財產價值(元) 卷頁 1 芬園鄉大德段 543 7855.75 1,900 18/15552 17,275.38 27 2 544 88.55 1,900 18/15552 194.73 29 3 888 1455.44 4,700 36/41472 5,937.99 31 4 903 3109.77 4,700 36/41472 12,687.43 33 5 910 952.74 1,900 36/41472 1,571.36 35 合計 37,666.89 聲請人陳報之預估現值 48,777.00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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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