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茹芳(即林秀鳳即林仟慧即林鈺慧即鄭鈺慧)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茹芳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 務員,時薪約新臺幣(下同)230至300元不等,月薪約2萬0 ,033元,存款約29元,財產僅有一輛機車,還須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原領有低收補助500元,自民國113年起停止補助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債務總額為684,036元債 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可 參。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68萬4,036元(本院卷第7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190萬6,639元(如附表一)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5 -29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㈢、查聲請人任職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聲 請人主張其時薪約230至300元不等,而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 (本院卷第43、45、153、155頁)計算,112年9月至113年3 月,平均月薪資約22,899元(如附表二)。另聲請人表示每 月原領有社會補助500元,自113年起停止核發(本院卷第15 1頁),名下除機車外,無財產等情,有機車行照、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1-35、55-63、67、99-139、157-169頁)。 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2,899元。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5,000元(本院卷第171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 人所為之必要支出1萬5,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3,000元,因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且扶養義務人 為其聲請人及其配偶,則依前開計算標準,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應值採信。總計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元 =18,000元】。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4,899元【計算式:22,899 元-18,000元=4,899元】,顯難以清償近190萬餘元之債務。 況聲請人名下機車為0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67頁),且 名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或解約金(本院卷第293、297頁), 此外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 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編號 聲請人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503 197,321 243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000 871,711 277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652 375,177 193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2,000 -------- ----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881 167,259 287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171 229 合計 1,906,639
附表二:112年9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編號 日期 薪資 卷頁 備 註 1 112.09 18,099 45 2 112.10 22,886 45 3 112.11 21,131 43 4 112.12 30,597 43 5 113.01 32,310 153 6 113.02 18,556 155 7 113.03 16,713 155 合計 160,292 月平均 22,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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