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守誌(原名:許志興)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翊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鎮福
宋佳聰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守誌(原名:許志興)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經營紅 豆世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0,227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683,54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調解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過多,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 件,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因非機融機
構債務龐大,無法負擔清償條件,未提調解方案,導致協商 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卷第127頁至 第12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 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經營紅豆世家及寶龍犬舍,寶龍犬 舍係養狗所設立事業單位,並無營業額,紅豆世家111年平 均每月營業額44,909元,112年平均每月營業額40,227元, 扣除百分之30營業成本,111年實際所得約每月31,437元,1 12年每月28,159元,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 本院卷第71、117至125頁)。經核紅豆世家111年、112年查 定銷售額為538,908元、482,724元,扣除百分之30營業成本 ,平均每月收入為29,797元【計算式:〔(538,908+482,724 )×0.7〕÷24≒29,797】。另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7至23、13至15、225至233、53至55、59至63頁 ),聲請人陳報資料堪以採信。
⒉財產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4筆,公告 現值總計1,549萬8,387元,該等不動產上分別設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抵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32萬元、444萬元、中租 迪和240萬元、陳少逸8萬元、宋佳聰42萬元、李鎮福200萬 元、張文彬300萬元等節,經聲請人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15頁)。又聲請人名下除1 03年、106年、107年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797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1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 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 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79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000元,剩餘13,797元【計算式:29,797-16, 000=13,79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達 1,550,844元【計算式:1,007,140+87,753+145,584+153,76 8+156,599=1,550,844】(和潤公司未陳報債權,且未列計 前述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約1,549萬餘元之 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又芬 園鄉彰崙段4筆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恐變價不易。上開債 務需9.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50,844÷13,797÷12≒9 .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 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 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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