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宸熙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聚餐飯糰,時薪新台幣(下同)186元,每月收入約21,000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35元,及父親扶養費3, 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1,370,68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債權總額569,5 98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88,每月4,77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甲○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債權總額569,598元,分 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88,每月清償4,770元之方案,惟因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甲○ 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聚餐 飯糰,時薪186元,每月收入約21,000元,先前曾任職於寶 元數控股份有限公司、久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引興股 份有限公司、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Jumper遊戲公司, 因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及不適任等因素離職。聲請人提出113 年1、2月薪資袋,平均薪資22,134元【計算式:(22,320+2 1,948)÷2=22,134,見本院卷第207頁】。另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47至72、85至99頁),聲請人於寶元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期間薪資約24,484元【計算式:(323,214+190,965)÷
21≒24,484】,其餘工作期間未滿1個月,暫不予列計,故以 23,309元【計算式:(22,134+24,484)÷2=23,309】作為其 薪資收入之計算。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73至76、237至245、103至106頁),聲請人名下除98年 、103年出廠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 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3,3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435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 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 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目前妊娠中胎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每 月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天莘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訂 有明文。胎兒部分,聲請人主張金額未超過消債條例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聲請人父親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 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有房地各1筆, 價值約38萬餘元,應無受扶養必要,父親扶養費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30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胎兒扶養費8,538元,已無剩餘【計 算式:23,309-17,076–8,538=-2,30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912,664元【計算式:99,076+22,697+7,9 77+36,031+367,468+57,831+32,750+163,215+125,619=912, 664】,然前開金額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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