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審理,未通知抗告人到庭 表示意見,致抗告人無從答辯,程序明顯違法。相對人指控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臺中高鐵站無故騷擾相對人, 然實際真相是未成年子女激烈驚恐抗拒相對人,為了安撫及 照顧孩子,因此抗告人才靠近未成年子女安撫她,相對人的 姐姐在場有錄下真實全況,然而故意把關鍵部分去掉,以此 來欺騙法院,指控抗告人是無端靠近、騷擾相對人。另相對 人指控抗告人在112年7月期間,無故靠近相對人的住家騷擾 ,並以照片佐證,照片中只有抗告人一人,然而實際真相是 一樣是為了處理未成年子女驚恐抗拒返回相對人住處的問題 ,相對人與抗告人先前為了處理這種情況,相對人有向抗告 人明確承諾改將小孩送到幼兒園或其住家,而實際上當天就 是如此,然而相對人明明錄下真實實況錄影,卻故意截圖只 有抗告人一人的畫面,欺騙法院,那天是小孩帶抗告人去的 。對於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 決、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均無意見, 但這是111年間所發生的事,而兩造糾紛在本院簡易庭法官 接手處理相對人妨害親子通訊的問題後,做出符合家事法精 神的相關裁定,問題已得以解決,此後抗告人連一個簡訊都 沒有再傳,因為原本傳簡訊就是要要求相對人遵守判決,既 然簡易庭法官已有裁定,抗告人當然完全遵守並靜待彰院民
事執行處及家事庭後續的處理。原審卷附簡訊對話紀錄,並 不是抗告人傳給相對人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抗告人以前的手機電話沒錯,但裡面的截圖,並不是抗告人 傳的,相對人自己要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抗告人傳的,因為 相對人造假證據不是第一次,抗告人跟相對人間比較頻繁傳 簡訊是112年4、5月間為了處理小孩激烈抗拒的問題,當時 傳了很多簡訊。抗告人已再婚,本件處理重點應在於抗告人 日後會不會再對相對人進行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已經接受 刑罰,應給抗告人重新來過的機會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抗告人至今不斷對相對人濫訴,濫訴行為是否為一 種精神騷擾,且抗告人長期以手機簡訊頻繁辱罵相對人,經 以違反保護令遭判刑20日後,莫名於000年0月間通知相對人 「其手機門號0907、0973轉由其家人使用」、「本人私人電 話礙難向妳透露」,並警告相對人「勿再撥打或傳送訊息, 否則形同滋擾無關他人」,然事實上,相對人只有在抗告人 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才會傳送簡訊詢問,絕無騷擾抗 告人之情形。抗告人每於探視結束在臺中高鐵站交還未成年 子女時,總是對相對人大聲咆哮、一路尾隨相對人,且以各 種貶抑詞如「歐巴桑」等稱呼相對人,112年12月10日晚間7 時12分、113年2月11日晚間8時22分、3月10日晚間8時22分 、3月22日晚間7時交付子女時,都有類似之情形發生。綜上 所述,抗告人屢屢於交付子女時對相對人進行精神上之騷擾 ,且濫訴、違反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靠近相對人住 所,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抗告人尚有上開之脫序行為,相對 人於交付子女時仍須仰賴高鐵站警察保護人身安全,相對人 實不敢想像若無保護令將如何自處等語,資為抗辯。四、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延長,須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衡之,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 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違反保護令之 情節 等。又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旨在保護被害人免受家庭 暴力之 危害,祇須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可予以 延長,不 以在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另有侵害被害 人之新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抗告人於110年間,因子女 探視問題,不斷以簡訊、電話騷擾相對人,且多次至相對人 住處大聲咆嘯,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年度家護字 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抗告人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 以抗告人違反保護令於111年3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密集且頻繁傳送800多則簡訊給相對人、多次至相對人住處 徘徊、多次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子女時,尾隨騷擾相對人或對 相對人大聲咆哮,向本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於11 3年1月19日以***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 護令2年等情,有上開各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 。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而 於111年3月27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以手機連續密集、頻 繁傳送800餘則簡訊予相對人,傳送內容除聯繫未成年子女 通訊及接送事項外,另夾雜對於相對人之人格貶抑之詞彙, 以此方式騷擾相對人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告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案件判決抗告人犯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20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相對人復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表示無意見,足認抗告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確有以簡訊騷擾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三)相對人主張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 定增列抗告人應遠離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所,抗告人於收到該變更保護令之裁定後,仍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8分騎乘自行車至相對人上址住處徘徊,業據 相對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3 至第54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住處徘徊 ,惟辯稱係未成年子女抗拒返回相對人住處,要求抗告人陪 同前往,且經相對人承諾可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等語,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其前往相對人上址住處曾得相對人同意, 且縱令其係經未成年子女要求而攜未成年子女前往,然此尚 非靠近上址100公尺內而違反保護令之正當理由。(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5月14日、8月6日、8月13日、10 月27日於台中高鐵站交付子女時,均有尾隨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阻擋相對人離去、對相對人大吼大叫等暴力行為,亦 據相對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譯文及光碟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35頁至第42頁、55頁至第7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 其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之影音內容,亦確如相對人所述抗 告人有一直跟隨在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方、阻擋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去路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5頁),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院***年度家護字第***號通常 保護令核發後,仍繼續對相對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堪予 採信。本院審酌兩造雖已離婚,惟每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 迭有爭執,於本院互提訴訟案件即多達30餘件,現仍互相提 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繫屬於本院,縱令 抗告人已再婚,惟兩造間未來仍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探視 議題,仍難避免接觸,且依過往兩造間勢同水火之相處情形 ,足認目前雙方確實存有對立、緊張之情,若稍有齟齬即有 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 可能性不低。是為避免相對人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遭受抗 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又兼衡 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次數,及為周全保護相對 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認本件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應予延長2年為適當。從而,原審准予延長本院***年度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之效力2年,自屬有據,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延長保護令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