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574號
CHDV,113,家護,57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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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之
下列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彰化縣○○市○○○街0
0號三樓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⑴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樓兩造住處,因為聲請人
較晚回家,相對人便跟聲請人起了爭執,相對人徒手推聲請
人去撞擊牆壁,以及用手臂勒聲請人脖子,還有以三字經
罵聲請人。⑵於同年5月4日1時許,因聲請人未將行蹤告知相
對人,兩造再起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大聲叫囂,辱罵三字
經,且用細腰帶勒住聲請人的脖子。⑶於同年5月21日19時30
分許,因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就拿聲請人美容護膚工作
室的鑰匙去拷貝,兩造為此起口角,相對人就動手推聲請人
,致聲請人去撞到牆壁。聲請人希望相對人能搬出去,房子
是聲請人的名字,當初是聲請人買的,從今年開始所有的房
貸、水電費都是聲請人所負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有些都不實,事出必有因,我本來打算保持緘默,家醜不外
揚,但老婆習慣性外遇,一而再再而三跟外面的男生發生關
係,也被對方毆打甚至恐嚇,甚至性愛影片、相片種種,這
已經好幾年了,小孩未成年就開始外遇,把外遇的過程跟小
朋友分享去什麼高級餐廳吃大餐,我都有證據,最後一次在
去年的2、3月,他到色情場所養身館工作,做半套性服務,
去那邊上班才告訴我,我當時車禍鎖骨斷掉在家裡休息,想
說怎麼12點還沒有回家,問他說在外面幹嘛,他才跟我商量
說他去這種按摩店上班,我說怎麼上班,那是做色情的。
 ㈡我沒有對她動手。我們有口角,房間很小當然有觸碰,最後
一次居然有外面租套房的鑰匙,問他這是怎麼回事,他也不
講,每天11、12點才要回家,過去有發生這麼多事情,都問
他為什麼要這樣到底去哪裡,我要的是一個平靜,所有事情
我都是吞下來。基本的生活費都是我在繳,我父親病倒,我
以前扶養兩個重病的家人,我的薪水兩萬元給家庭,兩萬元
給父親、弟弟,我自己都沒有留錢,我都沒有想過我的後路
。我是問他為什麼一定要在那種地方上班,現在小孩都比較
大了,我們有需要賺很多錢嗎?據我瞭解,他在那邊也沒有
賺很多錢,我們已經老了,我都不能問一下嗎?為什麼我要
搬走?她每天11、12點還沒有回來,我問她去哪裡完全不講
,講了就好了,為什麼有外面套房的鑰匙,請法官調查有沒
男人出入。我問她為什麼,她當面跟我說很爽,我是人,
我沒有要傷害她,她做的事情這麼嚴重,我都吞下去。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兩造有
口角,房間很小有觸碰,但沒有對她動手,餘則以前詞置辯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兩造長期不睦,時有爭執,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
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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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