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525號
CHDV,113,家護,52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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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A113082

相 對 人 BJ000-A113082A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082。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082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講話時會趁機摸聲 請人屁股、肩膀,或叫聲請人幫其按摩身體。最近一次,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9時許,在兩造之戶籍址2樓房間 內睡覺,相對人竟爬上聲請人的床,躺在聲請人左側,以手 掌放在聲請人右胸上約10秒鐘,聲請人即用手將相對人手拿 開,並將相對人趕出房間。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聲請人與男友LINE對話 內容截圖、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雖堅詞否認其有對聲請人為 猥褻行為,惟本院觀之聲請人與男友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 ,聲請人能具體描述其遭猥褻之方式、過程等細節,且情緒 激動、措辭強烈、透露厭惡語氣,顯非虛構情節。是依非訟 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 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 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雖聲請核發相 對人不得對其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 遠離其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惟聲請人就此部 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兩造現未同住生活等情,認如主 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 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 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 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 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即被害人BJ000-A113082 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 00號 居所保密      相對人BJ000-A113082A 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 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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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