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之住居
所(彰化縣○○市○○街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並
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夫,兩造於民國11
1年3月9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仍居住在聲請人所承租之彰
化縣○○市○○街00號住處,惟經常酒後對聲請人辱罵不堪字眼
,已對聲請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聲請人多次請
相對人搬離上開聲請人住處,均遭相對人拒絕。是相對人實
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錄
音光碟1只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
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錄音光碟1只等件可資佐證。又
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相對人確有對聲
請人辱罵「找到這種流鶯、落翅仔、公殘來嫁我,現在還本
性未改,時常去給人家幹」、「妳這種恩假囝、拉薩囝」、
「我不是誤會妳,妳這種女人真的不四鬼兼拉薩鬼,妳真的
卑鄙、下流、臭賤、沒人格」、「因為我被侮辱的很深,說
不定他活不到過年也不一定」、「我如果知道我老婆去跟別
人一起,如果有講這樣,我隨時讓你們沒性命」、「保證讓
妳沒性命」、「我如果跟我那個逗陣仔說他家在哪裡,他就
隨時去把他幹掉做肥料,妳信不信」、「所以我不知道他要
活多久,我不知道,我不要說,我隨時會去把他處理掉」、
「幹你娘,狼狽為奸,黑白來」、「是一個臭賤味,雖小睏
豬寮,愛洪幹的女人而已,我不知道…妳禽獸不如」、「妳
這種的,真的是,不是厲害的人,是雖小的人。」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亦不否認其有對聲請人辱
罵上開話語,是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從而,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
,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
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
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