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1號
CHDV,113,家繼訴,21,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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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周錦窓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劉美

周宥孝

周書賢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周茂

被 告 周駿

周妙

周明慧

被 告 周錦榐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周羿彣

被 告 周錦鎮

周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振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劉美英、周錦鎮周錦淑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周錦窓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周振廷為兩造之父、祖父,前於民國89年4月19日死
亡,育有子女共4男1女,長男周錦榮復於89年6月3日死亡,
其所得遺產再由配偶及子女繼承,故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為長媳周劉美英、孫子女、次男周錦榐、三男周錦鎮、四男
即原告周錦窓及長女周錦淑等共10人。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
:被告周劉美英、周妙春、周宥孝周駿睿、周明慧、周書
賢各1/30,原告及被告周錦榐周錦鎮周錦淑各1/5。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未以遺囑委託第三人代為指
定,復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更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從而繼承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及周錦榮相繼死亡後,20餘
年來,兩造紛紛擾擾,始終無法協議遺產之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認
為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非
別共有。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周劉美英、周妙春、
周宥孝周駿睿、周明慧周書賢各繼承取得1/30,原告周
錦窓、被告周錦榐周錦鎮周錦淑各繼承取得1/5,將公
同共有之型態並更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周劉美英分別以113年4月5日、113年6月7日陳述意見狀
表示:同意本件按照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予以分割成為
分別共有。
 ㈡被告周錦鎮分別以113年4月9日、113年6月7日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本件按照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予以分割成為分
別共有。
 ㈢被告周錦淑以113年4月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本件按照各
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予以分割成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周妙春、周宥孝周駿睿、周明慧周書賢周錦榐
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9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其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
字第1132802689號書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1年度
訴字第258號及92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員林分局113年4月1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4212號函
所附彰化縣○○鎮○路里○○路00000號房屋之107年課稅明細表
(按該屋於106年11月拆除並已註銷稅籍)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振廷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10,043.07㎡ 權利範圍:8/16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5,373.83㎡ 權利範圍:1/1 同上。 原為46地號土地,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變更地號為46-3。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157.32㎡ 權利範圍:1/1 同上。 原為47地號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變更地號為47-1。 4.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465.34㎡ 權利範圍:10970/27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劉美英 1/30 2. 周妙春 1/30 3. 周宥孝 1/30 4. 周駿睿 1/30 5. 周明慧 1/30 6. 周書賢 1/30 7. 周錦窓 1/5 8. 周錦榐 1/5 9. 周錦鎮 1/5 10. 周錦淑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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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