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0號
CHDV,113,家繼訴,1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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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乙OO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癸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被繼承人癸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將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5,4 55元、508,597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查本件 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被繼承人 癸OO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OO於110年2月16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 癸OO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且被繼承人癸OO之喪葬費共計308,239元, 全部由原告甲OO墊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共計15,330元,皆由被告壬OO墊支,故此部分 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先扣償後,其餘存款由兩造按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依法請求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等均辯以:同意 原告的主張與請求等語。
(二)被告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11頁) 、彰化○○○○○○○○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本院卷第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5頁至 第62頁)、被繼承人癸OO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其收據 (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辦理繼承登記費收據 (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為到庭被告丁OO戊OO



己OO庚OO辛OO壬OO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癸OO死亡時,其附表一編號 6之存款尚餘508,597元,並提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活期存款 餘額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為據,然該餘額存額證 明書係顯示被繼承人癸OO永靖鄉農會如附表一、二編號5 、6、7所示三個帳戶,於112年9月24日之餘額加總後之總額 為508,597元,惟經本院函詢永靖鄉農會被繼承人癸OO各帳 戶存款餘額,顯示附表一、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僅 有140,028元,而非508,597元,此有永靖鄉農會113年3月1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故被繼承人癸OO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癸OO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 款,逾140,028元部分,非屬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原告請 求分割,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O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OO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上開 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三)被繼承人癸OO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癸OO未婚且無子嗣,且 其父黃OO、母黃杜O均已先分別於80年5月17日、84年12月16 日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原有五弟甲OO、六弟丁OO、長姐游 黃O、次姐丙OO,每人應繼分為1/4(另被繼承人癸OO長兄黃 OO、三弟黃OO、四弟黃OO已分別於69年8月19日、26年8月8 日、48年10月9日死亡,三妹黄O已於00年0月0日出養而無繼 承權),游黃O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其配偶游OO已於98 年5月4日死亡),由其次子壬OO、次女戊OO、三女己OO、五 女庚OO、六女辛OO等4人再轉繼承(另游黃O長子游OO、長女 游OO已分別於41年4月20日、34年8月17日死亡且均絕嗣,四 女游OO已於00年0月00日出養而無繼承權),每人應繼分為1 /20(1/4×1/5)。承上所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癸OO喪葬費用共計308,239元,被告壬OO 主張其墊付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共計15,33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辦理繼承登記費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且 為除被告丙OO外之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及被告壬OO主張其所分別墊付之被繼承 人喪葬費308,239元、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15,330元應由 遺產優先扣還,均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經到庭被告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等均表示同意 ,認被繼承人癸OO所留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為分割,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從而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 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6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6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6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5,455元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8,597元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308,239元,再由被告壬OO取得新臺幣15,330元後,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債權 應領110年1、2月老農年金 15,100元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癸OO實際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6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6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6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5,455元 由原告先取得308,239元,再由被告壬OO取得15,330元後,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0,028元 7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 8 債權 應領110年1、2月老農年金 15,100元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甲OO 1/4 丁OO 1/4 丙OO 1/4 戊OO 1/20 己OO 1/20 庚OO 1/20 辛OO 1/20 壬OO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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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