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29號
CHDV,113,家繼簡,2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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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許陳春美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被 告 許育銘

許夙雲

許敏憲

許勝崴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許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駿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許駿忠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許駿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 7,61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貴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44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許駿忠之被繼承人許安於民國11 1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許駿忠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 使代位權,代位許駿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安於111年10月9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 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 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被 告到庭均表示無意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許安之遺產 權利範圍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02 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分之1 03 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280元 全部 04 車號000-000機車 全部 05 車號000-000機車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許駿忠 4分之1 (原告負擔) 02 許陳春美 4分之1 03 許育銘 12分之1 04 許育誠 12分之1 05 許夙雲 12分之1 06 許敏憲 8分之1 07 許勝崴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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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