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秋男
關 係 人 魏陳永蓮
魏佩如
魏眉菁
魏淑芬
魏淑貞
陳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忠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陳永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魏家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陳永蓮之法定應繼分。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陳永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秋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陳永蓮之 輔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魏家成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 ,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 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陳永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且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卷內之109年度監宣 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 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次查,關係人陳忠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於本件繼承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 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之 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受輔 助宣告之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依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 價值計算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 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忠明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陳永蓮辦 理被繼承人魏家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