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8號
CHDV,113,司聲,20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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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高敏雄


相 對 人 周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 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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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