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33號
CHDV,113,司繼,933,202406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張芮甄

張淙
劉育維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季芸
聲 請 人 張世昌
劉彩玉
張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世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此有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