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羅松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文彬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文彬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父,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子輩羅緹娜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此有親等關連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113年度司繼字 第638號裁定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 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