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陳志育
相 對 人 羅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8日 120,000元 112年3月8日 CH539279 002 112年3月7日 100,000元 112年6月7日 CH539296 003 112年4月11日 90,000元 112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4 111年8月2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CH203114 005 111年8月24日 50,000元 111年10月24日 CH203116 006 111年8月30日 1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CH203118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