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林昱佶
相 對 人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㈡所載之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此有本票2紙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 上開票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2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日 CH480818
本票附表㈡: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002 未記載 500,000元 未記載 CH480819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