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葉水明、葉承泓、葉承欣等三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分 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號、第964號及第965號提供擔保 金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執全字第17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又前 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葉水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相對人葉承泓、葉承欣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查封程序迄今均尚未撤銷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前開假 處分執行程序既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尚 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