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5號
CHDV,113,司家聲,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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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玉雲

相 對 人 楊儒鏗



楊儒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819,824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 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次查,又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 未行使,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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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