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古進弘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何順發
務人 現於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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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 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 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 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古進弘及第三人古進臻與相對人何順發間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27號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21日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請求確定其所 支付之執行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 拆除費用,依聲請人陳報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元,聲請 人負擔一半,支出之拆除費用為195,000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其餘地政規費之請求 ,其支出時間為110年2月19日、4月27日,顯非本件拆屋還 地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不能欠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
計。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