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建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福恩即箂恩汽車坊間減少價金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陳建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裁定人陳建名與鍾福恩即箂恩汽車坊間減少價金等 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彰救 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 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22號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 22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按調解筆
錄內容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 裁定人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 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1-2/3)=333.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3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