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信澤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6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①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1,9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之 請求,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雖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 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工資及退休金合計為準。又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聘僱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 31日止之聘僱契約,計4年,故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已臻明確 。而原告於113年4月1日遭解職,距離契約終止時尚餘33個 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4,934元(計算式:【3 3,000元+1,998元】×33月=1,154,9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48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161元【計算 式:12,484×1/3】=4,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 狀到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