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9號
CHDV,113,勞補,3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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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江姮姬

陳維
周益忠
林勤敏

陳淑婷
陳憲仁
劉鑒

淑萍
李泳祿

兼上 9人之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李超群
楊月
李昱翰
賴履安
馮秀琴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對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 道大學等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21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 學等人連帶給付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685,75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7,631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4,2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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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